房屋分家析产后,要求实际分割产权份额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10-29 作者:房产律师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付某静诉称,被继承人刘阳与张某庭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张某若、张某蓝、张某茹、被告张某茼、被告张某芽五名子女,顺和路222号院22号、23号房共六间北房,系被继承人刘阳与张某庭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蓝与白妍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被告张某岩、张某峰二名子女。张某茹与原告付某静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被告张某都一名子女。被继承人刘阳去世前,曾订立的遗嘱,遗嘱中被继承人刘阳明确指定由原告付某静继承222号院22号北房,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付某静依照遗嘱继承涉案房屋。
2、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茼、张某岩、张某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的遗嘱确实存在,该遗嘱总共分五份,每人一份,但是遗嘱中明确约定拒绝签字、捺印者视为自愿放弃继承权利。而原告付某静确实并未亲自在遗嘱中签字捺印,故其不享有该遗嘱中所述权利。再者,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22号房南侧两间北房至今未办产权证,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张某岩、张某峰支付赔偿款500万元。
被告张某芽辩称,同意被告张某茼、张某岩、张某峰的答辩意见。同时,因付某静的丈夫张某茹去世后,付某静未尽到赡养被继承人刘阳的义务,被告张某芽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原告应当向被告张某芽支付相应的赡养费用,共计10万元。
被告张某都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遗嘱中签字、捺印都是原告付某静亲自签字、亲自捺印。
二、法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据查,1992年,张某庭去世,1996年,张某若去世,2008年,张某茹去世,2012年,张某蓝、白妍去世,2014年,刘阳去世。
原告付某静向法院提交了被继承人刘阳曾订立的遗嘱,遗嘱中被继承人刘阳明确指定由原告付某静继承222号院22号北房,且刘阳、被告张某芽、被告张某茼、张某蓝、原告付某静、被告张某都分别在该遗嘱中签字捺印。而被告张某茼、张某芽、张某岩、张某峰四人所提供的遗嘱中,只有原告付某静的捺印,并无签名。且四被告主张四份遗嘱中付某静捺印系被告张某都的。但是四被告均不同意进行手印鉴定。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222号院22号北房归原告付某静所有。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涉案宅院及房屋系被继承人刘阳与张某庭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五份遗嘱的内容,该遗嘱的形式既不能认定为自书遗嘱,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故该“遗嘱”的性质只能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分家析产协议,因为协议中各位家庭成员均签字确认,可以说明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法生效的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依照该协议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被告张某茼、张某芽、张某岩、张某峰在本案中提出的主张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应当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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