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家庭共有房屋分割所引发的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10-29 作者:房产律师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洪、朱某亮诉称:原告朱某洪、朱某亮二人系父子关系,原告朱某洪与被告董行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无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在大坝村8号院内新建房屋6间,该6间共同房产在二人诉讼离婚时并未进行分割,现一直由三被告居住使用,侵犯了原告朱某洪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款20万元。
2、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可、李某曼辩称:大坝村8号院系被告董某可和李某曼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朱某洪或被告董行均无任何利益关系。在原告朱某洪与被告董行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董某可、李某曼四人共同建造的6间新房,共花费7万元,其中原告朱某洪仅仅出资购买了6间新房的门窗,故原告朱某洪向法院主张的20万元远远超出其对新建房屋的实际花费。另外,原告朱某亮仅仅在建房期间帮忙搬了下建房物料,并不当然产生共有权利。
被告董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洪与原告朱某亮二人系父子关系。被告董某可、李某曼二人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房产位于大坝村8号院,院内共有东房屋3间,共育有被告董行一女。原告朱某洪与被告董行二人原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朱某洪、被告董行、董某可、李某曼三人共同居住在大坝村8号院内,四人共同出资在院内新建设北房3间、西房3间,建房时原告朱某亮提供了部分劳务。
原告朱某洪与被告董行二人离婚时,因涉案宅院内房屋涉及第三人利益,并未对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经过专业鉴定机构的评估,涉案宅院内原告朱某洪、被告董行、董某可、李某曼共同出资新建的北房3间、西房3间房屋及装修附属设施的市场价值为20万元。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三被告向原告朱某洪给付涉案宅院内北房3间及西房3间房屋及装修附属设施的折价款共计五万元。
2)、三被告向原告朱某洪给付评估费一千元。
3)、驳回原告朱某亮的诉讼请求。
4)、驳回原告朱某洪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董行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有权对其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涉案宅院内北房3间、西房3间房屋系原告朱某洪与被告董行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董某可、李某曼共同建造,属于四人共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现原告朱某洪与被告董行已经离婚,原告朱某洪作为涉案房屋共有人,有权主张分割共有房屋,该主张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原告朱某亮虽然曾在建造涉案房屋时提供过劳动上的帮助,但是该帮助并不能令其当然享有涉案房屋的共有权,故对于原告朱某亮主张分割涉案房屋的要求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原告朱某洪与被告董行、董某可、李某曼四人在建造涉案房屋时并未对共有份额进行约定,故应当认定为四人平均共有,各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由于涉案房屋现在由三被告共同居住,故可以酌情判定由三被告向原告朱某洪给付相应份额的房屋折价款,具体数额依照评估机构得出的房屋价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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