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影响车辆交易的关键信息构成消费欺诈
发布日期:2018-10-23 作者:冯永骅律师
| 【案情】 2016年6月,沙某某向陕西某汽车销售公司预订丰田越野车一辆,总价54万元。在付清全款的当天,汽车销售公司与沙某某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沙某某在新车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车辆质量、外观无瑕疵。沙某某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现,该车于2016年1月18日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4月26日,被保险人为雷某某。该车还以雷某某个人名义办理过临时牌照,车胎轮毂由245/75R17型号更换为285/60R18,该车前保险杠左侧及后保险杠右侧进行过补漆维修。沙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退车及三倍车款的赔偿。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沙某某对车辆进行了检查验收,并签署了新车交接单,表明其认可涉诉车辆的待售状况。汽车销售公司是正常的售卖,不是欺诈行为。且车辆改装后提高了行驶性能和市场价值。 另一种意见认为,涉诉车辆曾被出售、办理过交强险和临时牌照,且更换过主要部件并经过补漆维修,因此,该车辆已不属于“新车”。汽车销售公司故意隐瞒这一事实,其行为构成欺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欺诈消费者,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当受到处罚并承担责任的行为。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误导消费者应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为准。如果该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即构成欺诈。 本案中,沙某某以其个人名义购买涉诉车辆,用于日常家庭生活使用,符合消费者的定义,其合法权益应受到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的保护。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沙某某购车目的是为购买一部新车,但某汽车销售公司向其销售的车辆前期已被销售使用过,将该车辆归入“新车”范围不符合一般的社会认知。消费者购买汽车系大额消费,需在充分掌握所购车辆信息的基础上慎重做出消费决定。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所购车辆曾被销售过、缴纳过车船税、购买过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办理过临时牌照、更换过车辆主要部件、进行过补漆维修等信息,已足以对其是否购买该车辆的决定产生重大影响。无论上述情形是否影响到该车辆的使用性能,抑或是否增加了车辆的原本价值,作为充分掌握所售车辆全部信息的汽车销售方,有义务将车辆信息如实告知消费者,由消费者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进行自主选择消费。但汽车销售公司在向沙某某销售车辆时,未将上述关于车辆的重要信息如实告知,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该公司这一行为亦符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八款列举的情形,即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沙某某虽在车辆交接时对车辆进行了检查验收,并签署新车交接单确认车辆无瑕疵,但新车交接单仅是人力肉眼所观测限度内的外观检测,对于不具备专业检测知识的消费者而言,难免存在疏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购买机动车等耐用商品的,消费者在接受商品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汽车销售公司不能举证瑕疵由沙某某所致,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已构成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故本案汽车销售公司应当退还沙某某购车款,并以三倍购车款增加赔偿沙某某的损失。 对消费欺诈行为作出“退一赔三”的判决,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倡导诚信经营、加强社会诚信建设、维护公平交易的市场交易秩序具有显著的引领意义。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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