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产房改房权属认定与借名纠纷中的法律分析
发布日期:2018-09-25 作者:房产律师
一、原告诉称
2014年2月,吕权、齐天称:王仙、吕先生系吕权的亲生父母,但吕权自小和姥爷王丝穿、姥姥王青月一起生活。王丝穿原为北京X局职工,1955年该局将丰台区X号公产房分给王丝穿。王丝穿夫妇去世后将该房屋留给吕权,吕权一直在此居住,并于1989年将房屋与另一个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的公产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对换。2010年8月18日,吕权、齐天全额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但因户主为王仙,即以其名义进行购买,房产证上写的是王仙的名字。现未办理过户手续,王仙起诉到法院要求我腾房。我们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归我们共同所有。
二、被告辩称
王仙、吕先生共同辩称:吕权、齐天提到的原有房屋来源系王丝穿分得的×号留给吕权,我们不清楚“留”如何在法律上界定。我们认为,该房屋是公租房,不是个人私房,王丝穿无法进行处分。 1988年王丝穿去世,1989年换房时,吕权只有19岁,经济上不独立。置换后的公房承租人一直是王仙,不能因为吕权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就成为承租人,公房承租人是有严格的限定条件的。吕权、齐天称其2010年全额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与事实严重不符。房屋属于房改房,按照成本价1560元出售,总价8万余元,而吕权只支付了22000元左右的房款,其他的房款是使用我们的工龄折抵的。购房是由吕权代为办理的,过程中是以王仙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是房改房,不能对社会上任何人出售,吕权不具备购房资格,借名违反法律和政策。
三、审理查明
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王丝穿系丰台区某处公房承租人,王丝穿1988年去世后,丰台区公房的承租人变更为王仙,1989年王仙通过换房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承租权。吕权、齐天主张王丝穿去世后,其三名子女同意由吕权承租丰台区某处公房,但由于当时吕权上大学,户口为集体户口,故由其母亲王仙承租。王仙、吕先生对此不予认可。就此,吕权、齐天提交王么么先后出具的两份书面证词及王青青的书面证词,证词主要内容与吕权、齐天陈述的主张基本吻合。王仙、吕先生亦提交王么么出具的书面证词一份,主要内容与吕权、齐天提供的王么么证词相悖。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前往王青青家,就其提供书面证词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其陈述的内容与吕权、齐天的主张一致。
王么么及王青青为王仙之姐。
经查,王仙未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吕权在涉案房屋居住。王仙的户籍所在地位于涉案房屋,吕权、齐天的户籍所在地不在涉案房屋处。
2010年8月18日,王仙作为乙方,北京X局作为甲方,签署《北京X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按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560元出售涉案房屋,乙方实付房价款22807.68元,公共维修基金1741.58元。上述款项由吕权夫妇支付。2011年2月9日,王仙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
四、法院判决
驳回吕权、齐天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本案中,吕权、齐天主张涉案房屋是借用王仙工龄及名字购买,但其对此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在王仙明确否认的前提下,吕权、齐天的主张无法得到采信。
事实上,从王丝穿去世后,无论换房前,还是换房后,公房承租人一直为王仙,且王仙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依据系2010年通过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现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所有权人为王仙,虽然吕权长期在此居住,购房款中现金支付部分由吕权夫妇出资,但不能就此认定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吕权,双方之间相关权利义务可以另行解决。
风险提示:主张借名买卖关系存在的借名人需对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借名人不能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则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需借名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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