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案件中员工主观故意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8-09-20 作者:邓世运律师
一、原则上认定主观故意并不要求以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要件
根据“不知法不免责”的原则,行为人不得以不知法律的规定为由主张免责。具体到p2p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行为人不能以不知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违法犯罪为由主张免责。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从事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且知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作案手法,原则上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故意。
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时,有两点值得注意:(一)对于行为人提出因信赖专家学者、律师等专业人士、主流新闻媒体宣传或有关行政主观部门人员的个人意见而陷入错误认识的误解,不能作为行为人排除主观故意的理由;(二)对于行为人提出的P2P公司是经过工商局合法登记且办理了P2P备案而陷入公司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错误认识的误解,不能作为行为人排除主观故意的理由。实际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就明确规定,“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二、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两种情况
(一)对于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且从业时间短暂,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令的行为人提出辩解的,如确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实践中还存在行为人提出因信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而陷入错误认识的辩解,如果上述辩解确有证据证明,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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