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是否构成犯罪
发布日期:2018-08-09 作者:邓世运律师
从法律上说,为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一概而论,因为有的情况会构成犯罪,有的情况不会构成犯罪。
一、现行法律对提供技术支持行为的刑法评价
(一)单独定罪
单独定罪,也就是将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确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如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全国首宗微信外挂案件。2015年1月开始,张某、刘某旭未经腾讯授权,开发出《果然叼》《玩得溜》软件,可实现微信多开等功能。后二人设立网站宣传及批发销售上述软件,非法销售所得累计人民币二十万元以上,被广州市海珠区法院认定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法律将某些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确定为犯罪,是因为这类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将帮助行为直接确定为一种犯罪,在法学理论上也称为帮助犯的正犯化。
(二)作为网络犯罪的共犯
作为网络犯罪的共犯,也就是将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作为网络犯罪的共同犯罪,如为实施诈骗提供技术支持的,定诈骗罪(共犯),为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提供技术支持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共犯),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提供技术支持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共犯),等等。
将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作为网络犯罪的共犯,有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明知道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仍然提供技术支持,这也是这类案件罪与非罪的关键所在。
二、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主观明知
客观上有为他人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主观上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电信网络诈骗相关司法解释只是做了概括性的规定: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就笔者处理这类案件的经验,关键在于在案证据是否能证明行为人知道他人利用技术的目的,如果在案证据是能证明行为人知道他人利用技术的目的,司法机关就会认定行为人存在主观明知。从司法实践看,以下三种情况常会被认定为存在主观明知:
(一)提供个性化技术支持,比如根据他人的要求开发APP。提供此类技术支持,会存在前期了解需求、编写代码、后期测试功能的情况。技术所要实现的功能,开发者是知晓的,从而会被认定为明知他人的犯罪模式(至于是否知道犯罪性质并不影响罪名的成立);
(二)提供特定用途的技术或者设备。有些技术的用途是非常明显的,比如用于“撞库”的软件,它的用途就是非法获取用户的信息(常见的是用户名和密码),提供“撞库”技术,可以认定是明知他人是用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行为人存在主观明知的情况。
综上,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技术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简单的回答是或者不是,而要看案件的具体情况,比如提供技术的行为的具体情况、在案证据是否可以证明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技术实施网络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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