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摩托无碰撞一人致死 适用过错推定分清各方责任
发布日期:2018-07-27 作者:赵双剑律师
2001年8月3日20时30分许,市民袁某的丈夫马某红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老乡于春红外出找工作,在超车道横穿道路缺口进入汕头市消防指挥中心门口时,为避免与对面道路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因避险措施不当,马某红驾驶的摩托车撞向汕头市消防指挥中心门口快车道隔离栏花圃,最终车毁人亡;而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在避开了马某红的摩托车之后,与同向驾驶在前面的陈某和的摩托车先后倒地,李某和摩托车倒在陈某和的摩托车之前数米。
当时被吓坏了的陈某和,定神后上前拉住李某责问,李某因自己已受伤,要求到医院治疗后再协商解决问题。随后,陈某和协助将伤者于春红送到医院治疗。当晚李某因受伤在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多天)。马某红经送汕头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7日死亡。同日,经汕头市公安局法医室尸检,马某红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脑损伤死亡。
此前的8月5日,汕头市公安局和汕头大学的专业技术人员对这起离奇的交通事故进行一系列的调查、鉴定。检验结果为:其时发生交通事故的3辆摩托车之间没有相对应的碰撞痕迹。(2001)汕公刑技痕检字第154号以书面形式对此进行了表述。
汕头市升平交警大队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8·3”重大交通事故结论书》称:因为这宗道路交通事故“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各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纠纷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死者家属索赔28.8万
2001年12月19日,马某红的妻子袁某等向汕头市升平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陈某和赔偿因马某红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合共288304.46元,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某、陈某和承担。
法院于2002年4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袁某等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某李某、陈某和的驾驶行为与马某红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驳回袁某等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袁某等不服判决,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汕头市中院裁定发回重审,认为马某红的死亡经法医鉴定是因交通事故死亡,马某红、李某、陈某和分别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同一路段同一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他们与本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依据各方的过错,确定各方的责任。袁某坚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及理由,当庭要求李某予以赔偿,陈某和免责。
过错推定分清责任
升平区法院重审后认为,公安机关虽作出了“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该事故”的结论书,但本案经开庭和李某、陈某和的相互质证,有现场勘验、证人证词等有关证据材料,可确认李某当时驾驶的摩托车因车速较快,而马某红则因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加上避险措施不当而致车毁人亡。李某摩托车倒在陈某和的摩托车之前数米,可推断李某当时确有碰向陈某和。
升平区法院以过错推定责任对本案进行处理。死者马某红驾驶摩托车横穿路面应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陈某和因无过错,予以免责。赔偿应按广某省200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计算标准予以计算赔偿,各项赔偿费合共为147937.6l元。李某应负赔偿总额的30%即44381.28元。袁某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死亡赔偿金已含精神抚慰金在内,法院不予支持。
负次要责任者不服上诉
重审判决后李某不服,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改正一审的判决。李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负次要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无法自圆其说。原判认定李某摩托车车速较快,也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他认为马某红的车毁人亡,与他并没有什么因果关系。他还坚称马某红是由于当时摩托车失控才致车毁人亡。李某质疑一审判决根据他的摩托车倒在陈某和的摩托车之前数米,就认定是他碰向陈某和,认为这种推断也不合理。
有因果关系赔偿恰当
汕头市中院经过审理认为,由于马某红驾驶摩托车速度较快,在超车道左转弯遇李某的摩托车时避险措施不当,以致车毁人亡。因此,马某红在本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通过有人行横道标志的路口,没有注意来往车辆和没有减速行驶,也是造成险情的一方面原因,故李某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与马某红因交通事故死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汕头市中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李某的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李某对造成马某红死亡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恰当的,对袁某等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正确,认定马某红驾驶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左转弯错误,但不影响对马某红在本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的认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中院驳回李某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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