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妻子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被法院驳回
发布日期:2018-07-02 作者:房产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成女士起诉称:在中介公司介绍下,我和被告苏先生于2003年6月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我购买苏先生位于甲市某小区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我支付1万元定金于中介公司代收,合同签订后3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3万元房款,剩余1万元,待被告交付房屋钥匙时,再结清。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支付定金1万元,中介公司为我开具收据一张。就在我支付定金后,被告却口头告诉中介,不愿意卖房了,于是我催告被告,要求被告七日内协助我办理过户一事,但是被告到现在也没有反应,其行为已经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先生双倍返还定金于我。
二、被告辩称
被告苏先生答辩称:诉争房屋是我和妻子的共有财产,我和原告成女士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经过我妻子书面同意,违反了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以我们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成女士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03年6月5日,原被告在中介公司介绍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在甲市某小区的房屋一套,合同对诉争房屋的交易价款、面积、付款方式,违约条款等都做了相关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中介公司支付了一万元作为定金。但是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过户手续,经原告催告无果后,诉至法院。在审理中,被告苏先生的妻子梁女士称,诉争房屋是梁女士和苏先生的共同财产,针对被告苏先生没有经过她的同意,就擅自出售该房屋的行为表示不认可。
四、法院判决
一审后判决:驳回原告成女士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成女士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后判决:
1、撤销一审判决
2、判令被告苏先生双倍返还原告成女士定金2万元。
五、房屋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项作了明确的规定,被上诉人之妻不能以未经其同意为由,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讼争房屋是被告苏先生夫妻的共同的财产,苏先生在出售房屋时未得到其妻梁女士的授权,但原告成女士没有义务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共有人一栏缺额的情形下,向被告苏先生审核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共有,原告成女士基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的公信力有理由相信被告苏先生出卖登记为其名下的房屋为被告个人所有,或者基于房屋所有权证上共有人缺额的公示效应,被告苏先生处分房屋是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被告苏先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以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既然有效,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合同,被告苏先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成女士双倍定金。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识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仅有夫或妻一方签字的房屋买卖合同,其效力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因此,在夫妻一方处理重大事项如买卖房屋时,单凭一人签字且另一方在事后又未追认的情况下,一般会认定为合同无效。但这种情况也不是绝对的,如另一方在事后进行了追认,或第三方有明确证据证明夫妻一方签字行为是共同代理行为,如卖房时夫妻另一方也在场,看房时也在场,收取房款时也在场,卖房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等各种情形,合同也应当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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