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中院交通事故二审判决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发布日期:2018-06-27 作者:武剑旺律师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孝义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常武,男,1987年11月28日生,汉族,孝义市。
委托代理人武剑旺,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云强,男,1989年1月8日生,汉族,孝义市。
原审被告田佳鑫,男,1984年11月5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常武、原审被告田云强、田佳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芳、被上诉人宋常武的委托代理人武剑旺、原审被告田云强、田佳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孝义市,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子宋坤敖于2011年8月9日出生,现年2周岁。孝义市新义街道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孝义市公安局新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宋常武一家从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租住于孝义市大众路74号3楼2层7户,已建立出租屋档案。被告田佳鑫系冀A××陕汽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田云强受雇于被告田佳鑫。2013年8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田云强驾驶冀A××陕汽自卸货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孝义西程庄村段右转弯时,与原告宋常武驾驶无牌大江125型二轮摩托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常武受伤。后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孝公交认字(2013)第(1315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云强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常武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常武从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9月9日,在山西省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足舟骨骨折、左小指末节骨折、左肱骨踝骨折、右足第二趾近节趾骨近端骨折,共支出医药费13865元;另支出医药费860元,以上共计14725元。2013年12月14日原告经孝义司法鉴定中心晋孝司鉴(2013)交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
事故车辆冀A××陕汽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给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4725元、营养费36天×15元=540元、伙食补助费36天×15元=54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2565元÷360天×36天=2256元、残疾赔偿金22456元×20年×10%=44912元、误工费3000元÷30天×126天=1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宋坤敖13166元×16年÷2×10%=10533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9606元。上述费用中医荮费由被告田佳鑫垫13065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列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孝公交认字(2013)第(1315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宋常武提供合法的居住证明,被告经核实后未能提出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按非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上述赔偿因事故车辆冀A××陕汽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原告的医疗费15805元首先由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5805元根据(2013)第(1315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由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赔偿70%计4064元,原告宋常武自行承担1741元;原告宋常武的司法鉴定费用1500元根据法律性质由被告田佳鑫承担70%计1050元;原告宋常武的其余损失72301元由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万元内金额赔偿。综上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实际应计赔偿原告宋常武86365元,因被告田佳鑫共计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3065元,故可由中财保孝义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田佳鑫,剩余赔偿款73300元则应予支付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给付原告宋常武73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给付被浩田佳鑫13065元。三、被告田佳鑫给付原告宋常武司法鉴定费105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被告田佳鑫承担1958元、原告宋常武承担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上诉人在一审中就提出了异议,但一审法院还是依据鉴定意见判决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不合理的。二、一审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租房协议进行核实便予以认定,经上诉人核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实,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此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宋常武针对上诉人的诉请辩称,上诉人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一审采信该伤残鉴定意见是合法、合理的。关于被上诉人的居住情况,上诉人虽提出不客观,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合法有效,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田云强、田佳鑫答辩称,与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应否予以采纳;2、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计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4日经孝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系被上诉人的陈述及鉴定人的主观判断得出的,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而且在一审中也只是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经其核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实,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其主张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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