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12 作者:潘怀宣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贺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16时许,以委托装修为幌,在本市南京西路XXX号附近搭识被害人朱某,并搭乘被害人朱某驾驶的车辆,要求其开至南京西路江宁路路口,后趁被害人朱某下车查看商铺装修情况之际,从被害人朱某放置在车辆内的手提包中窃得人民币7,000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还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11时许,采用上述相同手法,在本市南京西路江宁路路口,趁被害人高某下车查看商铺装修情况之际,窃得被害人放置在车辆内背包中的人民币4,000元。
2013年11月19日,公安人员在本市黄浦区凤阳路XXX弄XXX号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法院审理期间家属帮助其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被害人朱某、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家属帮助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六十四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款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抵赃款发还被害人朱某人民币七千元;发还被害人高某人民币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竺xx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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