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08 作者:潘怀宣律师
被告人邹某。
辩护人金x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x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邹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某路某号某电器城内将1.65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张某并收取对方人民币7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
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邹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百四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百四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四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四款 、【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百五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百五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邹某的刑事责任。
同时认定被告人邹某系毒品再犯。
建议对被告人邹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邹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而且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毒资照片、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尿样检测登记表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1.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邹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百四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百四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四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四款 、【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百五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百五十六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款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五十三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XX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万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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