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职务侵占案例:排除嫌疑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复印件证据效力
发布日期:2018-04-04 作者:尹志明律师
刑事判决书
(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63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2年12月20日被羁押,2012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尹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系深圳市某某光电器材有限公司业务员。2012年4月份至7月份期间,钟某通过深圳市某某光电器材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敏华电器合作的名义,伪造敏华电器的采购订单给深圳市某某光电器材有限公司下单,后伪造他人签名私自将货物提走及销售,合计金额人民币1,025,850元。经宝安区价值评估中心鉴定涉案货物共价值人民币1,026,14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送货单有我签名的金额为人民币321,505元,没有我签名的我不知情。另5月18日及6月12日通过信丰某发货给敏华电器的两单快递,两单对应货款均为人民币150,000元,货物被我提走了。我认可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21,505元,另我已支付被害单位货款85,150元,该款应予以抵扣。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单位管理混乱,不能排除其他业务员有侵占公司财产的可能性。仓管、跟单以及业务都有可能互相隐瞒,可能会形成部分货物没有任何人员签名就被提走。2、即便有证据证明部分没有钟某签名的最终确认是钟某所为,也不能因此推断所有没有其签名的都是其所为。3、送货单中的货物规格有三、四种型号,但是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以及价格鉴定都非常明确显示只有两种型号。4、被告人自己向受害单位交了85,150元的货款,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人有积极退赃的表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原为深圳市某某光电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光电公司)业务员。某某光电与江门市敏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华电器公司)曾有过业务往来,后双方终止业务往来。2012年4月至7月期间,钟某利用某某光电公司在对采购订单、送货单及对账单等审核上存在漏洞,便自己伪造了敏华电器公司采购订单采购某某光电公司的产品。随后,钟某冒用敏华电器公司的名义向某某光电公司收取货物,再通过互联网联系买家低价卖出。
另查,钟某以敏华电器公司的名义向某某光电公司收取的货物型号为发光二极管LED3528、发光二极管LED3014,经鉴定涉案货物共价值人民币621,505元。2012年6月15日,为防止事情败露,钟某将4月份的货款人民币85,150元支付给某某光电公司。后某某光电公司发觉情况异常,便联系敏华电器公司进行核实,得知敏华电器并未从某某光电公司采购货物,遂报警。2012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将钟某抓获。
再查,案发后钟某家属已向某某光电公司退回尚未卖出的部分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5,6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乙、王某、朱某、韦某、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被害单位业务经理张某乙的陈述、部分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银行存款回单、证明、抓获经过、快递单、关于笔迹鉴定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被害单位营业执照、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自己担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条件,虚构采购订单,以其他公司名义向公司订货后将货物提走占为己有,共计侵占公司货物人民币536,3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侵占公司货物人民币1,025,850元,对此本院认为,送货单中部分单据没有钟某的签名,钟某对没有其签名的部分不予认可,经核查送货单中有钟某签名的单据金额为人民币321,505元,另5月18日及6月12日钟某通过信丰某发货给敏华电器的两单货物对应货款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对此钟某予以确认,承认该货物被其前往快递公司提走。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钟某从公司提走的货物金额为人民币621,505元,钟某已支付4月份货款人民币85,150元,该款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扣除该款后钟某从公司提走的货物金额为人民币536,355元。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钟某家属已退回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265,686元,给被害单位挽回了一部分的经济损失,对此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涂 丹
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莫 莹 莹
书 记 员 于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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