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承租公房拆迁后,拆迁款被判为承租人
发布日期:2018-02-08 作者:房产律师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杨某颖诉称:我与李某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我的儿子张某杰、李某的儿子李某楠均已成年。结婚后,我和张某杰的户口迁入了李某承租的63号房屋,后与李某在63号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2011年10月,63号房屋遇拆迁,李某使用我和他共同的工龄回购了上述房屋。2011年11月12日,李某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获得拆迁补偿款及困难补助款共计490万元,购房指标4个。李某取得上述款项后,未与我协商,用240万元为李某楠购买商品房一套,用225万元为他及李某楠各购买公房一间。2014年4月,我借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房屋一套。自取得拆迁款后,双方为拆迁款的使用经常争吵,矛盾日益激烈。2013年7月,我诉至东城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我再次提起离婚之诉,后经法院做工作,我撤回了起诉。我认为63号房屋拆迁款49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不与我协商私自处理拆迁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李某应负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我与李某离婚;2.判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房屋归我所有;3.判决李某给付我拆迁款、出售购房指标款、为李某购买保险折价款等共计210万元;4.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2、被告辩称
李某辩称:认可杨某颖陈述的再婚、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490万元、杨某颖借款购买1406号房屋一套的事实。同意与杨某颖离婚,同意1406号房屋归杨某颖所有,因购买该房对外借款由杨某颖偿还。我与李某楠一直在63号房屋内居住。该房屋的拆迁款490万是我与李某楠的共有财产,我只占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我取得拆迁款后,曾给付杨某颖12万元。鉴于拆迁款我只占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且部分拆迁款已赠送给了李某楠,故同意给付杨某颖拆迁补偿款50万元,不同意杨某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63号房屋是李某婚前承租的公房。结婚后,杨某颖及张某杰将户口迁至63号房屋内。
2010年10月,63号房屋遇拆迁。2011年11月12日,李某作为被征收人(乙方)与房屋征收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签订了《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李某获得拆迁补偿款及困难补助款共计490万元、购房指标4个。依据该协议,63号房屋拆迁时在户人口为4人,分别是:李某、杨某颖、李某楠、张某杰。
李某在取得490万元拆迁款后,于2011年11月18日给付杨某颖12万元;于2012年1月,支出225万元购买了东城区二间承租公房,其中10号的承租人为李某,11号的承租人为李某楠;于2012年3月,在未告知杨某颖的情况下,为李某楠使用购房指标购买商品房支付了240万元。
63号房屋拆迁所得4个购房指标,除由李某楠使用1个购房指标购买商品房外,杨某颖于2014年4月使用1个购房指标与北京华融金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房屋一套;张某杰于2014年5月使用1个购房指标与北京华融金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房屋一套。两套房屋现已交付使用,产权尚在办理中。剩余的1个购房指标由李某以35万的价格卖出。杨某颖称为购买房屋,其于2014年5月30日向案外人孙斌借款170万元。杨某颖表示如房屋归其所有,该借款其可自行偿还,并给付李某房屋补偿款40万元。李某要求杨某颖支付其补偿款60万元。
2013年底,张某杰以其同杨某颖、李某及李某楠共同居住在63号房屋内,属于被安置人为由诉至东城法院,要求分割房屋拆迁款490万元。该案审理中,东城法院曾就拆迁补偿款的分配事宜向房屋征收部门调查取证。房屋征收部分表示“拆迁是针对房屋承租人或产权人,是因房屋被拆迁而给的补偿,不考虑实际居住人口。拆迁补偿款是给承租人或产权人的,至于拿到补偿款后,家人如何分配拆迁部门不予干涉。”东城法院驳回张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杰不服,提起上诉。法院在审理该案中查明,“……依据张某杰的申请,法院就拆迁补偿款分配事宜向房屋征收部门调查取证,房屋征收部门表示,因是对房屋进行拆迁,故是按照房屋面积对承租人或产权人给予补偿,不考虑户籍和人口。李某获得的征收房屋补偿补助款共计490万元,分为补偿款和困难补助款两部门,均是对承租人进行的补偿补助。李某取得补偿补助款后如何分配,房屋征收部门不予干涉。李某另外获得4个购房指标即是考虑到李某家的人口安置给予的一种补偿方式。……”。法院于2014年9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主张依据生效判决,63号房屋拆迁所得490万元拆迁款是对房屋承租人的补偿,因房屋是其婚前承租公房,因此该笔拆迁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杨某颖认可上述判决的真实性,但主张63号房屋拆迁是先回购再拆迁,并且在回购时曾使用了杨某颖的工龄,拆迁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关于拆迁63号房屋时是否存在回购的情况,杨某颖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63号房屋拆迁时是否使用了杨某颖的工龄,杨某颖提交了《购买直管共有住宅平房、简易楼、筒子楼职工工龄调查表》。杨某颖称拆迁部门曾向其工作单位了解其工龄情况,据此认为63号房屋拆迁中使用了其工龄。李某对杨某颖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称63号房屋拆迁时不存在回购及使用杨某颖工龄的情况,拆迁协议中也没有关于回购和使用工龄的相关内容。李某认可63号房屋拆迁时拆迁单位曾了解过双方工龄,但主张实际拆迁时并未使用。
审理中,李某表示基于照顾女方权益角度,其自愿支付杨某颖补偿款20万元。
三、法院判决
1、杨某颖与李某离婚;
2、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公房一间,由李某继续承租;
3、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1406号房屋归杨某颖使用,购买该房屋所借钱款由杨某颖自行偿还。
4、李某支付杨某颖补偿款二十万元。
5、驳回杨某颖、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杨某颖、李某在婚后因房屋拆迁款如何处理分配产生矛盾,现杨某颖多次起诉离婚,李某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3号房屋是李某婚前承租的公房,承租人为李某。因杨某颖与李某结婚时间较短,未满5年,因此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杨某颖对63号房屋不具有承租权。根据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63号房屋在拆迁时不考虑户籍和人口,而是按照房屋面积对承租人或产权人给予补偿,拆迁所得490万拆迁款,均是对承租人或产权人进行的补偿补助,故该490万元应视为李某的个人财产。
因李某表示自愿支付杨某颖20万补偿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杨某颖主张63号房屋拆迁时是先回购再拆迁,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拆迁协议中也反映不出存在房屋回购的事实,故杨某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此项理由不予采信。杨某颖主张63号房屋拆迁时使用了其工龄,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仅能认定拆迁单位曾向杨某颖单位了解过其工龄情况,但因在拆迁协议中并无工龄的相关内容,李某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杨某颖主张拆迁中曾使用其工龄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法院难于采信。
因490万拆迁款属李某的个人财产,故其使用该笔钱款支付杨某颖12万元,购买东城区承租公房,为范小明购买商品房等行为,均是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李某购买的东城区公房亦应属于其个人财产,法院确认该公房由李某继续承租正确。
63号房屋拆迁共取得4个购房指标,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该购房指标应为63号房屋拆迁中对于安置人口的补偿。考虑到购房指标数与安置人口数能够对应,且实际中各方也是按照每名安置人享有一个购房指标来处理,故法院认为维持各方对购房指标所做处理的现状更为适宜,即:杨某颖、张某杰使用2个购房指标购买的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房屋归其各自所有;范小明使用1个购房指标购买的商品房归其所有;李某自行出售了其应享有的1个购房指标。因各安置人均享受了购房指标,所以杨某颖无需向李某支付补偿款,李某出售购房指标所得35万元亦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到本案系离婚纠纷,且杨某颖购买的房屋房产证尚在办理之中,故法院确认杨某颖享有房屋的使用权,待该房屋能够办理所有权登记时杨某颖可自行办理,产权归其所有。鉴于杨某颖在庭审中表示房屋归其所有,该借款其可自行偿还,李某对此亦表示同意,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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