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房屋,婚后拆迁,有安置房两套,离婚后前夫是否可以要求分割
发布日期:2018-02-02 作者:房产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齐冲、齐齐诉称:二原告系父女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齐冲与宋萍原系再婚夫妻,二人于201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后经法院调解离婚。齐冲与被告宋萍婚后居住在宋萍住所地即密云区121号。2011年9月28日,密云区121号拆迁,符合安置条件人口为4人,即本案二原告及二被告。原、被告共拆迁安置楼房两套,其中一套应属二原告所有;拆迁中另有拆迁补助费31370元、拆迁奖励费50000元,其中二分之一应属二原告所有。上述争议,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安置楼房一套;2.二被告给付二原告拆迁补助费和拆迁奖励费40685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宋萍、付盛辩称:二原告所述家庭关系属实,拆迁安置两套楼房以及房屋面积属实,但其所述补偿安置过程与事实不符,拆迁安置中并无二原告的份额,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2001年2月25日,宋萍以个人名义申请在密云区某乡翻建北房、南房即本案中原被拆迁房屋,批示记载同住人为其子付盛。
2011年9月20日,齐冲、宋萍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齐冲再婚前育有一女齐齐,宋萍再婚前育有一子付盛。
2011年9月25日,密云区旧村改造,宋萍作为被拆迁人签署《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安置协议》。其中,《拆迁补偿协议》载明,拆迁补助费共包括:搬家补助费、周转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杂物处置费、终止出租房屋补助费、电话两次移机费等,上述费用共计31370元。另有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0元。
《拆迁安置协议》载明安置人口4人,安置后可回购面积为166.67平方米,实际购房面积190.53平方米,拆迁后获得安置楼房两套元。另载明,代缴购房款后,实际支付剩余款为369832元。
四、法院判决
一、被告宋萍、付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齐冲、齐齐经济补偿共计十万四千五百一十一元。
二、被告宋萍、付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齐冲、齐齐提前搬迁奖励费共计二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齐冲、齐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关于齐冲、齐齐所主张拆迁补助费一项,按照《拆迁补偿协议》记载,拆迁补助费包括搬家补助费、周转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宋萍、付盛主张上述费用已用于各项实际支出及生活所用,根据上述费用的性质判断,拆迁补助费系对拆迁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实际支出费用的补助,现齐冲、齐齐未举证上述费用未实际支出,故很难支持其分割上述款项。
关于齐冲、齐齐主张搬迁奖励费一项,按照《拆迁补偿协议》记载,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0元按照每宗宅基地奖励,奖励内容系对被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腾空并交付房屋、宅基地的奖励,齐冲、齐齐、宋萍、付盛均为被安置人,均应有权享有搬迁奖励。
关于齐冲、齐齐主张安置楼房一套的诉讼请求,2011年9月20日,齐冲、宋萍登记结婚,婚后5日即同年9月25日,宋萍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拆迁安置协议》。经审理查明,被拆迁房屋系齐冲、宋萍婚前由宋萍申请建设,同住人为付盛,齐冲、齐齐对拆迁前房屋不享有所有权。
另根据旧村改造政策,旧村改造拆迁与安置一体进行,且本案中,齐冲与宋萍婚后五天即进行拆迁安置并由宋萍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相关协议,安置房屋所需购房款从拆迁补偿款中直接予以抵扣,故齐冲、齐齐在未证明对原被拆迁房屋享有所有权且未出资参与安置房屋的购置的情况下,二人主张直接分得一套安置楼房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但应说明,按照旧村改造政策,齐冲、齐齐系安置人口,根据拆迁政策,二人亦享有一定的拆迁权益,宋萍、付盛应当给予齐冲、齐齐相应的经济补偿。补偿数额由法院依据拆迁政策确定。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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