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因继承取得的房产,离婚时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发布日期:2018-01-31 作者:房产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梅某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离婚,位于西城区广外1603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经法院审理确认该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各占百分之五十份额。原告现名下无房产,住房困难,原告愿意向被告支付涉案房屋的折价款,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请求法院判决位于西城区广外16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折价款1620000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明辩称:涉案房屋是我们家的祖业产,是由我父亲和母亲的私房拆迁而来,用了父母亲的工龄。我和我父亲是拆迁安置人口,我本人具备被拆迁人资格,而且是我本人出资全款38000元,在房改拆迁时还没有梅某婷,这其中有我个人被拆迁的婚前房产;梅某婷在和我结婚后,从未尽过孝,并执意要跟我离婚,且已分得了我们夫妻共同房产的一半的利益(位于西城区房屋一套)。梅某婷在单位享受过分房待遇,此房在西城区樱桃园;由于我不服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正在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法官此时对我家祖业房产和我个人的婚前财产不宜作出任何形式的处置;我父亲生前留下的手书当中明确将涉案房屋留给老人唯一的孙子赵某岩,但中院判决认为该房已经拆迁灭失为由,不予认可。但我坚持认为,该房因拆迁灭失,但是利益并没有灭失。如果没有老房的拆迁,就不可能有现在的新房;儿子赵某岩从2010年就在爷爷的这个房里居住至今,而且从生于此地,在爷爷奶奶身边长大上学。梅某婷在几年前的两份录音当中,认可该房是我家私产,更认可是爷爷留给唯一孙子赵某岩的。
三、审理查明
原告梅某婷与被告赵某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案外人赵某岩系赵某明与前妻所生子女。1998年4月17日,赵某明之父赵平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购买房屋合同书》,赵平购买涉案房屋。2000年9月27日,赵平因病死亡。2004年10月8日,赵某明以继承方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2013年6月8日,赵某明与其子赵某岩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予赵某岩。2013年7月3日,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至赵某岩名下。梅某婷为此以赵某明、赵某岩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经过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应为梅某婷与赵某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确认赵某明与赵某岩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注销了赵某岩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
2015年7月,梅某婷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占有涉案房屋的50%份额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涉案房屋由原告梅某婷与被告赵某明按份共有,每人各享有的百分之五十的份额,赵某明配合原告梅某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份额过户至原告梅某婷名下。后赵某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涉案房屋登记在梅某婷、赵某明名下,二人各占50%份额。
原告梅某婷于2014年12月将被告赵某明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包括涉案房屋和西城区北樱桃园在内的两套房产。2015年6月19日,法院作出判决:解除原告梅某婷与被告赵某明的婚姻关系;西城区北樱桃园房屋归赵某明所有,赵某明支付梅某婷折价款一百六十二万元;驳回梅某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中未对本案涉案房屋进行处理。
本案审理中,原告梅某婷提出,要求对涉案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评估涉案房屋在2017年2月16日的价值为人民币473万元,评估单价为:69960元/平方米。经法院主持庭审竞价,原告梅某婷出价476万元,被告赵某明出价473万元,原告梅某婷同意按此价格给付被告赵某明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四、法院判决
一、位于西城区广安门外1603房屋归原告梅某婷所有;
二、原告梅某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赵某明房屋折价款二百三十八万元。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本案中,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涉案房屋登记至原告梅某婷、被告赵某明名下,二人各占50%份额。现原告梅某婷起诉要求对上述房屋予以分割,并支付房屋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明对此的抗辩理由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相悖,无法得到法院采信。
经法院主持庭审竞价,原告梅某婷出价高于被告赵某明,且其具有给付被告赵某明房屋折价款的履行能力。因此,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依竞价结果,判归原告梅某婷所有,梅某婷给付赵某明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作为补偿。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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