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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一起变更承租人纠纷行政案件

发布日期:2017-12-27    作者:房产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杨海阳诉称:请求西城区政府变更承租人,西城区政府答复不予变更。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的答复。
  2、被告辩称
  西城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向我所提供的材料中有同一户籍地其他家庭成员不同意变更承租人的意见书及其配偶王喜中在他处有住房的证明,故不能变更。
  二、法院查明
  直管公房,原承租人为杨潇琴,后杨潇琴于2011年10月26日去世。2015年8月,杨海阳向管理所提交了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明材料。2015年10月14日,西城区政府作出答复称:您提供的材料不齐全,还需提供:1.您符合继续承租该房屋的证明材料,即您与配偶他处无住房的证明;2.同一户籍地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意见书。
  杨海阳收到告知书后,于同年10月21日提交原承租人子女四人不同意杨海阳变更承租人的意见,及杨海阳配偶王喜中承租公房的复印件。2015年12月15日,管理所对杨海阳的申请作出答复,因杨海阳提供的材料中有同一户籍地其他家庭成员不同意变更承租人的意见及其配偶在他处有住房的证明,不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的规定,故不能予以变更。杨海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西城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违法,判决西城区政府针对杨海阳变更公房承租人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并依法行政。
  另查明,杨海阳因公房承租人变更一案,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7月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杨海阳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了杨海阳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公有住宅承租人变更的申请人应当证明其符合变更为承租人的条件。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在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故申请变更承租人应满足前述规定的条件。本案中,杨海阳虽与原承租人杨潇琴为同一户籍,但杨海阳配偶王喜中在他处有住房,杨海阳亦提交了承租人为王喜中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并在庭审中认可该事实,因此,西城区政府依据前述规定对杨海阳的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不予准许,并书面答复杨海阳并无不当。杨海阳关于其配偶住房面积窄小等主张不属于法定应予变更承租人事由,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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