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产权人的所有权遭受侵害时如何救济
发布日期:2017-11-10 作者:房产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曲紫诉称:冯福购买昌平区东涞小区6号房屋,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四季公司,经冯福、四季公司、原告三方协商一致,涉案房屋过户给了原告。被告长期无偿居住在涉案房屋,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并返还涉案房屋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高东辩称:原物返还请求权是物权人的权利,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购房时实际出资人是四季公司,所以该公司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房屋系被告单位给予被告的福利,被告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不仅斥巨资装修,还为该房购置了一整套家电家具,我的居住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的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根据冯福与四季公司签订的协议,涉案房屋属于四季公司的资产,原告是四季公司指定的登记权人,涉案房屋自交付之日起被告便入住装修。
四、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被告腾空并交还涉案房屋给原告。
(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十万元。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由四季公司支付,但是该公司主动要求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可以认定原告对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是因四季公司的指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其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的证据,所以对于被告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认可。被告相对于登记产权人原告,即可以认定为无权占有。总前所述,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理应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可以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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