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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06    作者:张倩妮律师
当事人信息
罪犯刘某某,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
案件描述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西刑一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对刘某某限制减刑;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8104.2元,追缴的赃款4956元,依法返还被害人亲属。宣判后,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刘某某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陕刑三终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刘某某撤回上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同日以(2013)陕刑三复字第xx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对刘某某的定罪量刑。裁定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提出罪犯刘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改造表现良好,确有悔改表现。计分考核获9个积极。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刘某某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陕西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的报请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报请罪犯刘某某减刑的事实、证据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无故意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刘某某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制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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