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结婚后所建房屋是否在离婚时可以主张使用权?
一、原告诉称
原告徐佳伟诉称:原告与被告宋宜君于200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8日离婚。因离婚时未就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2号院的10间房屋未进行分割,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2号院的10间房屋进行依法分割。
二、被告辩称
宋宜君、宋孑、王亭、宋一鸣四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X镇X村2号院的房屋没有任何关系;2、涉案房屋在宋孑名下;3、翻建扩建房屋审批表中,该房屋申请人姓名一栏系宋孑;4涉案房屋建于解放初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另被告宋宜君要求原告将户口x村5号迁出。
三、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宋宜君于200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于2012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宋孑、王亭共同生活。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2号院内东房3间约建于2007年,南房7间约建于2012年初。房屋翻建扩建审批表显示同住人员有宋孑、王亭、宋宜君、宋一鸣、徐佳伟、宋颉共6人。被告宋一鸣于2003年结婚,并于2007年1月30日将户口从2号院迁出。
四、法院判决
1、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2号院内东房三间中的北首第一间归原告徐佳伟使用。
2、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2号院内东房三间中的南首二间以及南房七间中的西首六间归被告宋宜君、宋孑、王亭使用。
3、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2号院内南房七间中的东首第一间由原告徐佳伟、被告宋宜君、宋孑、王亭共同使用。
五、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靳双权律师点评:
处理分家析产纠纷需把握人与物两个方面。人,即参与分家析产的家庭成员;物,即参与分家析产的家庭共有财产。
关于对家庭共同成员的认定。就本案进行分析,原告与被告宋宜君在长达十年的婚姻存续期间,与宋宜君的父母宋孑、王亭共同生活,并形成比较稳定的家庭关系。各家庭成员亦以各自不同的方式为家庭关系的存续、为家庭财产的积累和增值做出贡献。被告宋一鸣在建造房屋前早已结婚。故认定分家析产的家庭成员为徐佳伟、宋孑、王亭、宋宜君四人较符合农村生活实际。
关于对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生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故依据2号院东房3间、南房7间各自的建造时间,认定院内东房3间、南房7间均系本次诉讼的待分财产。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对于房屋的合法性问题未予认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处理的是房屋的使用权。
最后,在分割上述房屋时,法院会综合考虑各当事人对家庭生活的贡献及其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酌情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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