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中介公司未尽到提醒义务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
发布日期:2017-08-22 作者:房产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莫泰诉称,房屋中介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原告与被告配偶于2016年8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石景山区890号房屋,并在当日交付了定金。被告在同年8月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并领取房屋产权证。同年8月29日双方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之后双方在9月23日进行了面签。面签后三方约定,在房屋过户之前办理资金存管。同年9月底时,中介公司通知被告办理完资金存管监管后可以支付购房款,并预约了办理过户时间,但被告以原告未及时支付首付款拒绝协助办理。现诉至法院请求: 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资金存管与资金监管,协助办理房屋交税、过户等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王艳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在办理网签七天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首付款,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被告通过书面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反诉意见与答辩一致。现提出反诉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6年10月10日解除;2、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违约金50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被反诉人协助反诉人办理网签撤销等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三、反诉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莫泰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没有法律效力。
四、第三人叙述
第三人成辉公司述称,三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
五、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居间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60万元,定金6万元,原告用商业贷款支付房款,贷款金额为120万元,原告分三次支付定金和贷款以外的房款。双方约定协商一致都以书面形式体现,2016年9月15日,双方办理房屋交易网签手续。2016年10月10日,双方未办理88万元资金存管手续。原告称三方口头协商房屋过户前办理资金存管、监管。被告对此不认可,并称不存在口头约定。中介公司称因担心贷款不顺利,便口头约定了该事项。
六、北京石景山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王艳、莫泰、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装修款补充协议》于二零一六年十月十日解除;
(2)、莫泰、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持相关手续前往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890号房屋的网签合同注销手续;
(3)、驳回莫泰的诉讼请求;
(4)、驳回王艳的其他反诉请求。
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被告、房屋中介公司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装修款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2016年9月14日网签七日内应办理自己存管,但一直未办理,中介公司也未通知被告办理。原告作为房屋购买人负有支付房款的义务,但其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并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也已发送给原告,原告显示签收。因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装修款补充协议》在2016年10月10日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将合同恢复至签订前的原状。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网签合同注销手续。关于被告反诉的违约金,在该合同中原告违约但并未赵成被告的任何实际损失,故对违约金不予支持。合同三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作出约定都应以书面形式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介公司为双方提供居间服务,在明知协议约定任何承诺及约定均应以书面形式表现的情况下负有提醒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但其未尽到合同法所规定之附随义务,其行为构成履行瑕疵即不适当履行。原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在明知该条款的情形下,未让被告出具书面证明,其本身存在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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