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的入罪与出罪
发布日期:2017-08-10 作者:邓世运律师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可能涉嫌的罪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该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例如,日常生活中购买赃车自用,就有可能涉嫌该罪。
随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犯罪形式、犯罪手段日趋多样化,该类案件的辩护也需要更加的精细化。在本文中,笔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并结合多年来对此类案件的辩护经验,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件的入罪与出罪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入罪标准
针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都作了规定,这说明并非只要存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即构成犯罪,也可能只是构成一般违法。
简言之,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构成犯罪,否则只是构成一般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该罪的刑事追诉标准分三类,即基本标准、特殊标准和兜底条款。
1、基本标准。根据数额确定,在广东地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赃物)价值六千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有两个例外:
(1)掩饰、隐瞒的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
(2)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
2、特殊标准。虽没有达到一定数额,甚至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没有财产价值,但具有以下特殊情形之一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3、兜底条款。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追究刑事责任。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出罪标准
1、实体出罪。根据《解释》,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基本标准)入罪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为自用而收购不以犯罪论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购买赃物的目的是自用。在实践中如何判断自用?一般认为,出于生活目的而购买,如购买自行车、摩托车等用于自己出行,购买高压锅等用于家庭生活的,属于自用。购买生产资料如工厂机器,一般不宜认定为自用,即使是个体企业、私营企业用于生产经营,也不能认定为自用。也即说,自用的范围,应严格掌握在生活用品范围内。
(2)所掩饰、隐瞒赃物的价值,刚达到(基本标准)入罪标准。这个“刚达到”,不能机械地理解为正好达到,而是超过不多。同时,这里说的“刚达到”仅限于刚达到基本标准的数额标准(且不适用于两个例外情形),对于因符合特殊标准和兜底条款条件,即使是为自用而购买,也不适用无罪处理。
(3)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
2、程序出罪。根据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如果符合上述情形,可以通过提出不起诉的辩护意见来实现无罪的效果。
根据《解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达到入罪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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