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后是否可以提起确认无效之诉
发布日期:2017-06-12 作者:蒋艳超律师
2007年,某国有房地产企业进行企业改制,其股东某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该国有房地产企业员工王某等13人。双方签订以某集团公司为甲方,王某等13人为乙方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后又分别与王某等具体13人签订细化每个人具体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该两份合同经当地政府批准后生效并经双方实际履行。后政府发现在改制过程中,存在虚增资本、隐匿资产等导致国有股权价值减少等行为。于是,当地政府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并撤销批准文件。批准文件被撤销后。某集团公司开始与王某等13人进行谈判,最终10人与某集团公司签署解除合同协议,同意退还持有的股权。另有王某等3人不同意。2012年11月,某集团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理由是王某等13人存在欺诈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二审法院认为,针对对已经签署解除合同等10人提起的确认无效之诉由于双方已经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是否应当对于该10人提起的确认无效之诉予以驳回并基于此将此案发回重审。
二、法律分析
1、问题的提出
针对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理由,笔者认为可以将此理由理解为如下的问题,即对于已经解除的合同能否确认无效?
2、产生问题的原因
对于合同无效和合同解除应当属于观察合同不同阶段产生的结果,即合同无效和合同解除在观察合同阶段对应的上位概念并不一致,合同无效对应的上位概念应是合同成立,合同解除对应的上位概念应是合同有效,换句话说,只有有效的合同才存在解除的问题,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则不存在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正是基于这一逻辑来看,二审法院提出质疑,即已经解除的合同实际上被双方认定为有效的合同,现在提起确认无效合同之诉似有推翻有效前提之嫌疑,特别从实际效果而言,既然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似无再确认合同无效之必要。至此,已经解除和合同是否可以确认无效之问题产生。
3、问题之解析
从前述问题的产生原因可以看出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回答解除合同的假设前提“有效”到底由谁来判断,如果当事人自己有权判断,则本案的确如二审法院所虑,是否应当驳回原告针对已签订合同的10人提起的诉请。若不是,则当事人显然可以提出对合同效力的质疑,使本案回到合同的效力观察阶段。
4、法院或仲裁机构是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威主体
对于合同的效力,目前的做法是,只要当事人不提出异议,一般认定有效为常态。换言之,只要合同没有被确认无效、被撤销一般认定为有效。基于这样的前提,当事人之间可以在有效的前提下,合意对合同进行相应的变更、甚至解除。但问题在于,一旦一方当事人认为合同效力存在问题,是不是依据双方的合意就可以确认合同无效,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这是因为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要么涉及第三方利益、国家利益,要么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合同双方合意来决定第三方利益或者国家利益,显然有悖民法之基本原则,即自己只有行使自己权利的自由,而没有替他人行使权利的自由。至此,对于无效的认定仅仅依据当事人合意显然是不行的,这必然要求公权力的介入来进行判定。而法院恰恰是代表这一公权力的最合适不过的机构,当然,双方如果签订了合同仲裁条款,也可以通过启动仲裁程序来确认合同效力。
三、结论
从前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威机构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因此,即使双方对合同效力形成合意,认定有效且基于合同有效作出合同解除的处理,一旦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产生质疑,则仍然有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换言之,对于已经解除的合同,当事人有权利提起确认无效之诉。
四、此文的意义
或许有人质疑,双方已经形成合意,解除了合同,再做合同无效处理还有意义吗?对于一般的当事人而言,确实意义不大,如果存在意义,只是无效的处理结果和解除时合同所处阶段产生的经济利益的差别。但对于国有企业而言,则意义重大,结合本案无效的合同处理结果是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于利息损失,则根据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来进行分担。本案由于是王某某等13人的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某集团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涉及赔偿利息的问题。合同解除,则存在协商的问题,一旦协商的结果涉及到支付利息,则必然出现国有资产流失问题。这就是本案研究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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