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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17-06-01    作者:邱戈龙律师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庄俊雄
导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和司法两个途径进行救济。本案从民事责任层面上分析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民事救济、消除影响、商业秘密
【基本事实】A过滤器公司与上海A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液压设备公司)双方共同从事液压过滤器的生产、研发。哥某由UFI集团于2004年派遣至中国工作,并于2012年起担任A液压设备公司的总经理。2012年起,A液压设备公司的业务逐步转移至A过滤器公司,哥某负责其日常管理工作,知晓该公司的经营决策、市场发展计划、商业信息及客户资源等重要信息。哥某在担任A过滤器公司总经理期间,同时担任了同业竞争者,即B公司的董事。因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致使许多重要客户终止了与A过滤器公司合作,转而与B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因此,B公司明知哥某是原告公司的总经理,仍聘用哥某担任董事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法院判令B公司、哥某等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裁判】
一、B公司、哥某连带赔偿A过滤器公司经济损失160000元;
二、驳回A过滤器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B公司、哥某不服,共同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庄俊雄认为:商业秘密是市场竞争中依法享有的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客户名单来源于人类智力创造活动、数量较为有限且能够带来商业价值的智力成果,符合财产的判断标准。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也具有财产性。因而应当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
在法律适用,第一,《民法》规定了知识产权相关条款,但并未涉及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第二,在《合同法》对客户名单是最实际和最普遍的保护形式。任何一项涉及商业秘密的合同,当事人之间都可以对涉及的商业秘密的保密进行合意。合同依法成立后,保密协议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该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司法解释,第十条列举了三种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禁止性规范,并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解释,该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在民事责任方面,《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人应当向权利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这是由于商业秘密的行为已经侵权,这是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已经无实际意义,在此只能要求经济赔偿损失。
结合本案,在侵犯商业秘密承担民事责任中,原告A过滤器公司主张法院判令B公司、哥某等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但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侵害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应在影响所及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对于商业秘密诉讼中,被告等人已不正当使用手段原告的客户名单且已经侵权完毕,同时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对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选自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网,查看更多商业秘密案例请点击www.itscour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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