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抢劫罪辩护律师:抢劫罪二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7-05-29 作者:邹超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犯抢劫罪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只能在抢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中择一重罪处罚;上诉人系未成年人,对上诉人判决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审理,适用正确的法律规定,并予改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八条规定有关“犯罪和刑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超越了《刑法》的规定和立法本意,依法不能适用。《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是错误的,依法不能适用。
从相关法律的规定上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七条、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它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可见,抢夺罪的行为特点是作案人以乘人不备,依靠突然性,通过出其不意、攻其不备而得以夺取财物。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有法定的特定情形。《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抢夺罪,只有在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才能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1)在被告人供述方面,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田陈某某、李某某在案发时主观上是实施飞车抢夺并获取财物,客观上是采取乘被害人不备将摩托车靠近,而后一把夺取其手提包的行为。其行为特征完全只符合抢夺罪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人并没有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依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本案并不存在抢夺罪与抢劫罪的转化问题。
(2)金水区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和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的犯罪过程均明确了被告人是采用“抢夺”的形式进行犯罪的。本案现有的证据均只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是因飞车抢夺致人死亡的事实,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等在该起飞车抢夺案件中有转化为抢劫罪的情节。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依法不应认定为抢劫罪。
综上,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李某某在犯罪行为过程中,只符合抢夺的犯罪构成而不符合抢劫的犯罪构成,其行为也不存在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转化问题。因被告人在抢夺的行为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构成抢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情形,依法只能在抢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中择一重罪进行定罪处罚。
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负刑事责任。上诉人陈某某案发时间为2007年5月10日,其出年日期为1991年10月28日,犯案时未满十六周岁。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案时未满16周岁,如其犯罪行为不构成《刑法》条文中的八种特定犯罪,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而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收容教养;退一步而言,如上诉人陈某某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当在法定量刑范围内减轻或从轻处罚。
四、上诉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案件,依法不适用抢劫罪,只能依法以想象竞合的情形,在抢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中择一重罪处罚。因本次指控的所有案件的案发时间均在上诉人陈某某未满十六周岁之前,其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依法由监护人严加管教或由政府收容教养。如上诉人陈某某依法确实应负刑事责任,应当依法确实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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