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合同中一方违约拒不办理过户手续如何救济?
发布日期:2017-05-19 作者:房产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冯糖、岳晓、岳英、姜国诉称:冯糖与岳晓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岳英,儿媳姜国。被告系冯糖的外甥。原被告双方因协商达成一致,原告出资借用被告的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以被告之名义购买了昌平区泰国小区302号的房屋,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一家全款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了购买涉案房屋一系列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专项维修资金、契税、综合地价款、产权代办费、房屋登记费等)后,装修并入住至今。本次诉讼前,已有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名买房”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在原告岳英一人名下;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庄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从未达成过“借名买房”的一致意思,真实情况是:原告先行垫付涉案房屋房款。2、根据人民法院第0690号民事判决书,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3、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原告为证明其支付涉案房屋各项税费,向法院提交了票据原件、房产证原件及购房合同原件。
四、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产权过户至岳英名下。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五、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所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出资支付全部购房款及购房相关的各项税费,装修入住涉案房屋至今,可以认定案件的事实即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并且该事实系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愿,该合意可以被认定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涉案房屋具备买卖条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一方当事人受合同约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由原告岳英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综前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原则,被告对于双方之间达成的系换房协议的主张,未能向法院提交充足有效证的据举证,所以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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