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徐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5-17 作者:刘中良律师
原告代理律师:
被告代理律师:
负责人岳鹰,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良,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立平,男,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王少丽,女,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丹霞,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徐立平、王少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中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立平、王少丽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徐立平、王少丽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徐立平、王少丽提供可循环授信额度25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依据以上协议,原告与被告徐立平、王少丽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徐立平、王少丽开通“周转易”功能,给予两被告人民币25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2%,逾期罚息为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付息。被告徐立平、王少丽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徐立平、王少丽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贷款已到期。截止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利息人民币3507.28元、罚息人民币4433.33元、复息人民币78.49元,本息合计258019.1元。综上所述,被告徐立平、王少丽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被告徐立平、王少丽向原告偿还编号为号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不含该日)尚未偿还的利息人民币3507.28元、罚息人民币4433.33元、复息人民币78.49元,本息合计258019.1元,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徐立平、王少丽连带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辩称被告徐立平、王少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徐立平、王少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归还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507.28元、罚息4433.33元、复息78.49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5.1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审判长李立
人民陪审员侯昆
人民陪审员朱蕾
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书记员陈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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