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发布日期:2017-05-15 作者:李书华律师
1987年,杨某去世。1992年4月,兄妹之间因家务发生纠纷,丙在此时声称,丁身有残疾,争议房产只转让给丁一人所有,并不包括其他成员,并且将其保存的宅基地使用证上所填的五口人改为一口人。同年7月,丁以1800元价格将争议房产出租给卢某使用,且由丙收取了租金。甲、乙以房产是全家共有房产为由提起确权诉讼,原告诉称:争议的平房三间,马房一间是丙为全家人购买的,有宅基地使用证为凭,被告丁准备将此房据为已有,请求法院确认争议房产的产权归全家人所有。
【问题】
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评注】
本案涉及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宅基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二是丙处理房屋产权行为的法律效力。
所谓宅基地使用权,是指自然人在依法取得的国家所有或农业集体组织所有的宅基地上建筑屋并居住使用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只需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即可,而不以现有工作物为必要,先设定基地使用权,而后有工作物,或先有工作物,而后设定基地使用权,均无不可。
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应当符合相应的规定。宅基地使用证是对农村居民建筑使用宅基地的合法状况予以确认的证件,只有持有宅基地使用证的人才能在合法使用的宅基范围内建房,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人一般应与房屋使用权人一致。房屋产权证书是确认房屋产权的合法证据,其他证件不能代替房屋产权证书确权的效力。
本案中,三间平房、一间马房为丙所买,丙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对于丙在自己申办的宅基地使用证上声明户主和成员的行为,其性质如何,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丙的行为是一种赠与行为,将房屋赠与以丁为户主的全家五口人,丙在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后,已经对该房进行了管理使用,丙对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以丁为户主的五口人所有。另一种观点认为,丙仅在1992年口头答应过将争议房产转让给丁,但双方至今未交付房产,产权证仍在丙手中,丁并末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依据《民通意见》第182条规定,赠与房屋如依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蹭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交与受赠人,受蹭人根据赠与合同占有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补办过户手续。
本案中,丙虽然在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了五名家庭成员,但并未进行房产证的更改登记,因此,不能认定已将该房产赠与其家庭成员。该房产不是属于家庭财产,也不属于丁所有的个人财产,因此,甲、乙以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内容要求确认房产产权的归属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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