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实际占有的理解
发布日期:2017-05-12 作者:蒋艳超律师
笔者认为,从被执行人将标的物移交第三人起,第三人即实现对物的占有,无论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只要第三人能实现对物的有效控制,并能根据自主意识进行支配,即应认定占有事实的成立。出租经营、储备升值等行为有利于物的经济价值的实现,当然属于占有人对物进行控制、使用的体现,因使用而产生的权益和基于买卖合同主张标的物权利并无冲突。第三人实现对标的物的合法占有应在法院查封之前,查封之后才实现对标的物的占有,不影响法院查封、扣押、冻结。
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查封争议房屋,陈昌贵举示其与他人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同时陈昌贵在一审中举示的物管费收据亦只能证明其于2013年3月19日起缴纳物管费,这两个时间均晚于法院查封时间。在查封之前陈昌贵是否占有、适用争议房屋,除张长明、赵凤口头陈述之外,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赵凤举示的物管费收据证实在2013年3月19日前的物管费系赵凤缴纳,二审法院认定陈昌贵系在法院查封后才实际占有房屋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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