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成立挽救未成年
发布日期:2017-04-24 作者:杜冠华律师
案情简介;2017年1月,一安徽母亲来到北京京青律师事务所找杜冠华律师为其儿子庞XX代理辩护人。其犯罪嫌疑人庞XX在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景山区公安机关逮捕。经杜律师不辞辛苦多方取证,最终法院采纳了杜律师辩护意见,对庞XX作出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500元的判决。
一、嫌疑人庞志强系未成年。
2017年1月,自杜冠华律师接受委托然后去法院仔细阅读卷宗材料。在石景山看守所会见嫌疑人,认真听取嫌疑人的每一句供述,通过会见和庞XX谈话,看到庞XX脸上稚气未脱,并且其双眼中还带着一丝孩子的清纯。庞XX的眼神使杜律师感到他还是这孩子,应该是交友不慎,误入歧途。通过向庞XX询问,庞XX说出他的实际出生时间为1999年2月16日,他父亲为他报户口时把出生日期报错了,报成了1998年2月16日。杜律师认为既然庞XX出生日期有误,其在实施犯罪时系未成年,就此在法院若依据未成年对庞志强量刑则无疑于挽救了一个纯真的孩子。
二、取证。
1、《万名学生登记表中寻希望》。通过会见庞XX和其父母交谈,可以证实庞XX实际出生时间为1999年2月16日,案发时庞XX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谈话中,庞XX母亲马XX无意中说了一句庞XX是在石景山的一个私立学校上的初中。杜律师就此考虑学校里应该有庞志强的登记资料,进而可以证明庞XX的实际出生时间。我详细询问了庞XX母亲马XX学校的名字、地址等基本信息,后匆匆赶到石景山区台京学校。通过向石景山区台京学校的教务主任、老师等询问,学校的老师对庞XX的印象不深,但表示有这么一个学生。然后又到学校的档案室查找庞XX的档案信息,功夫不负有心人,在学校的档案室终于找到了庞XX的《基本情况登记表》;《基本情况登记表》显示,庞XX出生日期为1999年2月16日。
2、寻找儿童预防接种表、夯实证明基础。学校的《基本情况登记表》属于原始登记材料,可以佐证庞XX的实际出生时间,但庭审时单凭这一个证据,其证明效力单薄。还有什么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庞XX的真实出生时间呢?杜律师通过苦思冥想之后,想起孩子出生时应该会接种疫苗,想到这里立刻联系嫌疑人母亲了解详情后,就近来到鲁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询问相关儿童接种信息,工作人员告诉我只要儿童在北京市接种过疫苗都有记录是可以查询的,但需要相关单位出具调查函。于是杜律师急忙赶回单位,申请了调查函后来到鲁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通过北京市儿童接种疫苗客户端查到庞XX于2009年11月6日接种甲型流感疫苗的登记信息显示,庞XX的出生时间为1999年2月16日,工作人员为杜律师打印了《北京市儿童预防接种导出表》。有了这份导出表杜律师又增加了一份信心。
3、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有了上述两份证据,杜律师想到是否通过证人证言方式和庞XX老家村委会证明的方式进一步证明庞XX的实际出生时间。想到这里杜律师找到庞XX母亲马XX,马XX说,之前跟老乡师XX在一起工作,两家也是邻居,而且师XX的儿子和庞XX是同岁,她可以证明庞XX实际出生时间。谈到这杜律师马上安排马XX,尽快跟师XX取得联系,争取让她能出庭作证。另外杜律师和庞XX父亲庞AA连夜启程赶到安徽老家村委会开具证明信,证明庞XX实际出生时间。然后又和庞XX母亲马XX赶到丰台做师XX的思想工作,请求师XX出庭为庞XX的实际出生时间作证。为挽救失足少年取证过程虽然艰辛,但体现了法律公平和律师职责。
三、判决。
2017年3月15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庞XX涉嫌盗窃一案,杜律师作为庞XX的辩护人参加了庭审。庭审中,对于石景山区检察院指控嫌疑人庞XX犯盗窃罪罪名无异议,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检察院指控庞XX的年龄有异议。杜律师详细叙述辩护观点;被告人庞XX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其真实出生时间为1999年2月16日,况且案发后庞XX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出具;1、庞XX学籍《基本情况登记表》记载证实,庞XX出生日期为1999年2月16日。2、儿童预防接种导出表记载证实,庞出生日期为1999年2月16日。3、村委会证明证实,庞XX户口本上为1998年2月16日出生,实际是1999年2月16日出生。4、证人师XX的证言证实;庞XX是属兔子的,比我儿子大半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庞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被害人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庞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庞XX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出生日期是1999年2月16日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庞XX户籍所在村民委员会的书证,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学籍、儿童预防接种导出表等证据相互佐证,且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庞XX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庞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庞XX予以减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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