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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辉川与李泽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21    作者:李书华律师
原告:林辉川,男,汉族,1969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李林辉,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子超,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泽波,男,汉族,1964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 原告林辉川诉被告李泽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435669.0)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辉川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辉、林子超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李泽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辉川诉称:原告林辉川于2011年1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插排(AQ-042-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2年5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435669.0。现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由于林辉川的该专利产品设计美观新颖,使用方便,产品品质优良,投放市场后深受消费者喜爱。林辉川自销售该专利产品以来,获得了较高的市场回报,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然而,李泽波见有利可图,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与林辉川该专利产品外观相近似的产品,对林辉川的专利产品市场造成较大冲击,严重侵犯了林辉川拥有的合法权益,给林辉川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李泽波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李泽波: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林辉川名称为“插排(AQ-042-3)”、专利号为ZL201130435669.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二、赔偿林辉川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万元;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林辉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证据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年费收据; 证据一至证据三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林辉川,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四,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2014)粤江江门第013696号公证书(内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新某百货销售单》、“新某百货李泽波”的名片); 证据五,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证据四、证据五拟证明李泽波的侵权事实。 证据六、工商登记查询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标有“新某百货”字样招牌的商铺,其字号并没有工商登记记录,其经营场所工商登记的字号为“佛山市南海联某日用百货经营部”; 证据七,“正大”注册商标查询结果,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标的“正大”商标没有注册记录; 证据八、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总金额为14400元,为包括本案在内共30个案件的公证费),拟证明林辉川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80元。 被告李泽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林辉川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林辉川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八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林辉川确认型号为KS-306和KS-307的“正大”牌插排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2日,林辉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插排(AQ-042-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23日,专利号为ZL201130435669.0,该专利权至今有效。该专利有6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综合专利各视图可知,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为插排,整体为长方体,四角圆弧过渡,插排侧边的四周中部有一凸边;插排面板略小于插排边框,其一侧纵向排列有三个五孔插槽,另一侧纵向交替排列有三个圆形按钮和三个条形指示灯,其中每个插槽对应一个指示灯,圆形按钮中间有一方形图案,面板顶部略靠插槽位置有一“Meilipu”标识;插排顶部侧面有一圆孔;插排底座四角有圆形凸起。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 ZL201130435669.0外观设计专利视图 2014年4月16日,林辉川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辉、林子超与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员刘锦良、公证助理周旭一同前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的某城中区十街73、75号商铺,该商铺标有“新天地百货”字样的招牌。李林辉、林子超在该商铺花费74元,购买了三个“正大”牌多用插排、一个“金将”牌多用插排及两支“松兴”牌电热棒,并取得了《新天地百货销售单》及“新某百货李泽波”名片各一张。林子超离开商铺后对该商铺及广东某城进行了拍摄。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对本次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拍照并出具了(2014)粤江江门第013696号公证书。上述公证购买的型号为KS-306和KS-307的“正大”牌插排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以下分别简称为被诉侵权产品1和被诉侵权产品2)。 被诉侵权产品1的外观设计为插排,整体为长方体,四角圆弧过渡,插排侧边的四周中部有一凸边;插排面板略小于插排边框,其一侧纵向排列有三个五孔插槽,另一侧纵向交替排列有三个圆形按钮和三个圆形指示灯,其中每个插槽对应一个指示灯和一个按钮,面板顶部中央有一“正大”标识;插排顶部侧面有一圆孔;插排底座四角有圆形凸起。被诉侵权产品1如下图: 被诉侵权产品1 被诉侵权产品2除插槽、指示灯、按钮的数量均为四个外,其他外观设计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1相同。被诉侵权产品2如下图: 被诉侵权产品2 原告林辉川为取证支付的公证费用为14400元(包括了本案在内共30个案件的公证费),平均每案公证费480元。 另查明,佛山市南海联某日用百货经营部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即本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其个体经营者为被告李泽波,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日用百货、小家电。(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新某百货”字号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查询没有相关的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林辉川享有名称为“插排(AQ-042-3)”、专利号为ZL201130435669.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至今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李泽波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李泽波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李泽波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林辉川提交的公证书、《新某百货销售单》、“新某百货李泽波”名片、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均能证明李泽波实施了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制造、许诺销售行为,林辉川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李泽波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林辉川主张被诉侵权产品1和被诉侵权产品2采用的外观设计侵犯了其专利权。该被诉侵权产品1和被诉侵权产品2均为插排,与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1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相对比,相同之处在于:整体为长方体,四角圆弧过渡,插排侧边的四周中部有一凸边;插排面板略小于插排边框,面板一侧纵向排列有三个五孔插槽,另一侧纵向交替排列有三个圆形按钮和三个指示灯;插排顶部侧面有一圆孔;插排底座四角有圆形凸起。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指示灯为圆形,且每个插槽对应一个指示灯和一个按钮,涉案专利的指示灯为条形,每个插槽对应一个指示灯;被诉侵权产品的按钮上无图案,涉案专利的按钮中央有一方形图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在面板顶部中央,涉案专利的标识在面板顶部靠近插槽的一侧,且二者标识内容也不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2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相对比,异同之处与前述被诉侵权产品1与涉案专利的对比相同,除此之外,被诉侵权产品2的插槽、指示灯、按钮的数量为4个,涉案专利的数量为3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经上述比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1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相似,指示灯的形状、标识和按钮图案等变化属于简单的替换、消减,指示灯、按钮、标识等的位置差异属于局部、细微改变,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1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相近似,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被诉侵权产品2而言,除了前述差异外,其插槽、指示灯、按钮的数量与涉案专利也不同,但该特征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不予考虑,因此被诉侵权产品2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亦构成相近似,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李泽波未经权利人林辉川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林辉川请求李泽波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林辉川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泽波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其请求李泽波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保护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林辉川要求李泽波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0元,但其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也没有提供李泽波因侵权所获利益之证据,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依据,故本院综合本案的专利权的类型、李泽波的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产品的价值、李泽波的经营状况以及林辉川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李泽波赔偿给林辉川人民币5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泽波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林辉川享有的名称为“插排(AQ-042-3)”、专利号为ZL201130435669.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李泽波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辉川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辉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林辉川负担250元,由被告李泽波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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