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在本合伙企业工作,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17-04-20 作者:李涛律师
某工厂为一家合伙企业,盛某入伙该厂成为登记合伙人。入伙后,盛某负责生产技术管理,平日也参与部分生产制造工作,该厂按月支付其相应报酬,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后因内部矛盾,盛某离开该厂,社保关系亦转出。最终,盛某诉至法院,以其虽是合伙人,但实际是受合伙事务执行人指示和管理从事劳动,应与工厂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该厂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费用。
【解析】
对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提供劳务在劳动关系层面应如何界定,现行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无统一认识。
劳动关系,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劳动关系的实质是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以其劳动力为给付内容,归于用人单位支配和使用所产生的关系;二是劳动关系具有鲜明的从属性(即人格、组织及经济上的从属性),劳动者需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按其劳动价值的大小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其中尤以从属性作为判断劳动关系的最核心的基准条件。
就合伙企业而言,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根据法律规定,普通合伙企业中全体合伙人财产共有、利益共享、责任共担,对合伙企业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责任。
本案中,盛某作为合伙人,基于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等规定,其在合伙企业中无论从事何种工作均是执行合伙事务的一种表现形式,即便其在此过程中额外付出了相应的劳动,这种劳动也是其自己为自己服务,为自身谋取利益的行为,具有更多的自主性,欠缺劳动关系之从属性这一核心要件,故不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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