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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7-04-19    作者:李书华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杨文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松,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家奇,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杰,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爱,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因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松、周家奇以及被上诉人***(以下简称“青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8日,青竺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金马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了《电视连续剧联合投资拍摄合同》,约定青竺公司注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00万元,金马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制作许可证变更为青竺公司,电视剧后期制作以青竺公司为主。同年9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青竺公司的出资额调整为2,700万元。合同签订后,青竺公司依约支付了投资款,涉案电视剧也即将杀青,但金马公司却拒绝办理制作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拒绝交付2013年9月11日之前由金马公司拍摄的原始素材,金马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擅自拿走了青竺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拍摄的六盒素材带。金马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青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金马公司:1、立即将涉案电视剧的制作许可证变更至青竺公司名下;2、向青竺公司提供2013年9月11日之前由金马公司拍摄的原始素材和青竺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拍摄的六盒素材带;3、支付青竺公司违约金500万元。
  金马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青竺公司在与金马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即以其母公司浙江永乐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的名义另行申请了电视剧《小妈妈婚约》的制作许可证,将涉案合同所涉电视剧项目转让与永乐公司,企图侵占金马公司的前期投资;2、变更制作许可证应由双方共同向主管部门申请,并非金马公司单方履行的义务,青竺公司从来没有要求金马公司配合其办理制作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因青竺公司已另行申请了电视剧《小妈妈婚约》的制作许可证,故金马公司并无违约行为;3、涉案电视剧系由双方共同拍摄,原始素材属双方共有,金马公司不存在向青竺公司交付原始素材的义务,故金马公司持有原始素材并不构成违约;4、青竺公司将电视剧项目擅自转让与案外人,并篡改剧本进行拍摄,侵犯了金马公司对剧本享有的摄制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金马公司对此已另案起诉,青竺公司要求金马公司交付的原始素材已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查封扣押,故金马公司不同意将上述原始素材交付青竺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向金马公司颁发《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剧目名称为《八零婚约》。金马公司即于同年8月1日开机拍摄该电视剧,直至同年9月10日。上述时期的原始拍摄素材,金马公司均未交付青竺公司。
  同年9月11日,青竺公司参与拍摄该电视剧,并与金马公司签订《电视剧联合投资拍摄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金马公司将本剧的制作许可证变更为青竺公司,并由青竺公司申报发行许可证,在本协议签署后10日内,金马公司配合青竺公司办理制作许可证的变更手续;第四条约定,该剧总投资预算暂定3,700万元,金马公司已投入的1,120万元折成1,000万元计入总投资款项中,青竺公司同意投资1,700万元,金马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前还需追加投资1,000万元,且款项必须汇入双方指定共管账户;第五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及充分认可:青竺公司可直接与第三方签署关于本项目的合作协议,协议标的金额视为青竺公司的投资金额,青竺公司在与第三方签订协议前需通知金马公司,并将已签署的协议复印件交予金马公司备案;第八条约定,本剧由青竺公司为主,双方联合承制,共同负责剧组组建和管理,摄制期间剧组发生问题的,应由金马公司协调解决,青竺公司有权更换任何剧组成员;第十条约定,本剧后期制作由青竺公司为主,金马公司配合,本剧需在青竺公司的后期子公司进行后期制作;第十三条约定,双方按照最终实际投资比例确定收益分配的比例,分配顺序如下:首先为青竺公司的投资本金及20%固定收益,其次为金马公司的投资本金,最后为双方按照收益分配比例分配;第十五条约定,双方按投资比例享有该剧的所有版权及衍生产品开发收益权;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或迟延履行本合同项下其承担的任何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当于投资总额2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其他方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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