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以不知情为由撤销房屋买卖协议
发布日期:2017-03-08 作者:金颖律师
2014年张某之子张一携张某授权书将一套朝阳区房屋卖给李某,李某随即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房款。由于该房屋为回迁房,尚未交付,所以合同约定房屋于开发商交验完毕当日将房屋钥匙交付李某,张某于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与李某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2015年,张某认为双方所签买卖合同对房屋约定不明确,合同没有履行基础,亦违反了安置房屋买卖相关政策,诉至朝阳法院,请求解除张某与李某于2014年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朝阳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张某将诉争房屋交付李某管理使用。
2016年张某之妻王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上述案件所涉房屋是王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未经王某同意出卖诉争房屋,构成无权处分要求撤销原法院的判决。
二、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王某与张某结婚多年,在张某与李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王某与张某共居一处。张一作为二人之子,与王某、张某均具有密切的亲属关系。在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张一持有张某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参与买卖过程,且从未对王某不知情或不同意出卖房屋进行提示。
在前述案件的审理中,张某曾认可其与王某共同向李某出卖安置房,从未提出王某对卖房一事不知情、不同意的理由或抗辩意见,同时以王某应当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作为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
在综合考虑王某与张某的夫妻关系及居住情况、张一的代理行为及张某的诉讼主张等因素的基础上,本院认为王某对于出卖房屋一事应当知情。在王某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对李某的事实主张进行反驳的情况下,对于王某所持其对房屋买卖不知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在依法认定张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基于合同的履行情况,认定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已经成就,判令张某向李某交付诉争房屋并无不当。王某要求撤销前述判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三、 律师点评
本案中,王某以张某未经其同意出卖诉争房屋,构成无权处分为由,主张朝阳法院判决合同继续履行错误。李某则以王某对于房屋买卖一事知情,并且其有理由相信王某知情作为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王某所持其对于房屋买卖不知情的事实主张为否定主张,故首先应当由李某、李某就王某对张某出售房屋一事知情或其有理由相信王某知情提供证据。王某可以就李某提供的证据加以反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李某通过大量举证证明自己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张一的代理行为是王某、张某的共同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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