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解析一起离婚房产分割案件
发布日期:2017-03-07 作者:房产律师
一、基本案情
诉争房屋原为重型电机厂公有房屋。2009年8月22日,刘芳与周锡登记结婚。2010年8月16日,周锡向重型电机厂交纳诉争房屋购房款40126元及维修基金1173元。2010年11月18日,周锡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2012年12月12日,刘芳与周锡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后,刘芳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3月20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原告刘芳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房屋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依法应当归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涉诉房屋归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法院判决
被告周锡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是哥哥周钢出资购买。
第三人周钢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是周钢出资从郑伟明处购买,周锡结婚后亦是周钢出资购买房屋产权,因房屋当时不能过户,否则购买后会及时办理过户手续。
庭审中,周锡、周钢陈述:诉争房屋原系公房,原公房承租人为郑伟明;周钢出资从郑伟明处将房屋购买,因周锡是重型电机厂职工,故于2006年将承租权变更至周锡名下;诉争房屋后由周锡居住,周锡婚后亦在此居住;2010年,周钢出资通过周锡依据房改政策从重型电机厂将诉争房屋以成本价方式购买,并取得产权;同时提供与郑伟明签订的《购房协议》及收条。刘芳对此均不予认可。
三、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涉诉房屋为刘芳与周锡共同共有。
四、律师点评
著名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周锡自认诉争房屋为婚前承租,其与刘芳于2009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0年8月16日向重型电机厂交纳购房款,并于2010年11月18日,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因此,本案事实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诉争房屋应系周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与刘芳共同共有。周锡、周钢主张房改购房款是周钢所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另,周锡、周钢主张诉争房屋原是周钢从郑伟明处购买,对此法院认为即使周锡、周钢所述属实,此情况应是周锡婚前与周钢之间就房屋与郑伟明之间承租权购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并未取得房屋产权,故与刘芳无关,亦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对周锡、周钢提交的证据法院不作为本案审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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