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合伙律师的风险圈起来
发布日期:2009-03-01 作者:左锋律师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七条:“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的规定”,显然,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就属该文所提及的“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
一旦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建构下运作,合伙律师、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执业风险就能得到明显降低。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节“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如果其他合伙人能够证明债务仅仅是某些合伙人的主观故意或者是重大过失造成的,则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有限责任。此规定的适用使得无过错的合伙人从以前不问青红皂白的无限责任之累累重负中寻得解脱机会,符合法律公平、公正之原则。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这一条文明确了因律师的行为致使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律师事务所依法应予以赔偿,但是由于该条仅仅是原则性规定,并无细致缜密的操作细则,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不免陷入或无所适从或相互推诿的窘境,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也不利于保护合伙律师、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目前,根据北京市律协与相关保险公司的协议,北京市的律师职业责任保险为:每家律师事务所每次事故赔偿限额600万元;每名律师累计赔偿限额150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4亿元。以上的责任保险,对于降低律所和律师的执业风险确有裨益之处,但这只是将风险的一部分转嫁给了保险公司,事实上还是没有改变所有合伙律师对部分有过错律师造成的结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核心问题。这种带有“连坐”性质的惩罚措施显然违反了基本的“权责相一致”的法理精神。
合伙企业法通过相关规定明确指出,应当由有主观过错、重大过失的合伙律师承担无限责任,其余合伙律师只承担有限责任,这一规定直指问题的核心,起到了正本清源的作用,既符合法理精神,又因为承担责任对象明确而更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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