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因民间债务纠纷,被告人王某捅死被害人,没有赔偿的情况下被判处死缓!
发布日期:2017-02-08 作者:赵钰律师
一、辩护律师:赵钰律师
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015年10月,被告人王某因对被害人张某一家不归还其欠款怀恨在心,遂购买一把水果刀前往某市肉食批发市场找张某索要欠款,在该市场,王某与张某因欠款问题再次发生争执,王某恼羞成怒,持刀朝张某胸部、腹部等部位连捅数刀,致张某当场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三、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规定,王某极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四、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律师办案感言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不能正确处理债务矛盾纠纷,持刀行凶,连续捅刺被害人张某胸、腹等要害部位,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故意杀人罪。
近年来,债务矛盾纠纷多发,因此引发的伤害、杀人案件呈上升趋势,血的教训告诉我们要正确处理债务纠纷,理性对待与他人之间的矛盾,不要因一时冲动酿成悲剧。
六、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被告人之行为符合自首之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构成要件。
一、自动投案: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
二、如实供述: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在2015年10月13日捕后第一份笔录明确供述,其已经如实供述了用刀捅张某身体的经过,在其后的讯问笔录中对其杀害张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辩护人注意到,在被告人王某在卷笔录及开庭庭审供述中,有一些不一致的地方,例如其作案时心理活动的变化及作案时买刀的动机等,但王某自始至终承认是其买的刀将被害人杀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之规定,被告人王某供述的不一致仅仅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且不属于主要事实的辩解,其对杀人之主要事实始终如实供述。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第二部分,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王某具有如下酌定从轻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一、关于本案性质: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区别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1、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第二条第一款写明:“一类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对于后者处理时应注意体现从严的精神,在判处重刑尤其是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以下简称《宽严相济意见》)第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2、事实依据:本案中,被告人的供述和相关书证相互佐证,证实本案确实起因于债务纠纷,被告人长期向被害人索要债务,而被害人拒不还款,导致王某与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矛盾日益激化,被告人王某的一时冲动及被害人一方不当的的处理方式最终引发本案惨剧。
二、被告人王某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可对其从轻处罚。
1、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16条之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主观恶性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改造可能性……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显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则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
2、事实依据:本案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前饮用大量酒水,且在前去找被害人要账的时候并没有直接追求被害人死亡的强烈目的,本案的发生完全是被告人在酒精的作用下,临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一时冲到导致的,故其属于临时起意。此外,在被害人受伤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进行积极施救,足见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可对其从轻处罚。
三、 本案属于间接故意杀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并无直接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直接目的,完全是根据其行为推定其有杀人之间接故意,应当同完全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杀人案件有所区别,望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王某人身危险性小,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可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平时表现及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人身危险性小的被告人,应依法体现从宽精神。如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杀人或伤人后有抢救被害人行为的,在量刑时应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本案被告人王某此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其人身危险性小,可对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王某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从经济方面补偿受害人。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23条之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本人及其家属均表示愿意尽全力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希望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弥补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伤痛。
六、被告人王某并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尚不属于《刑法》第48条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其量刑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不属于《刑法》第48条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可见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如何判断“罪行极其严重”?依据立法精神,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的后果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以及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
本案中,犯罪后果及犯罪情节的严重性自不必多言,但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尚不属于极其严重。
1、本案应区别于社会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本案属于典型的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虽发生在市场内,但时间是在凌晨四五点中,在场群众并不密集,其社会危害性相对于发生闹市的杀人案件影响较轻微,尚不属于极其严重。
2、被告人王某的人身危险性小:
3、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符合我国宽严相济、慎用死刑的刑事司法政策。
“宽严相济”、“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当前党和国家极力倡导的刑事司法政策,亦符合废除死刑的国际趋势。
自2007年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后,一个明显的特点是执行死刑的案件数量的大幅减少,由此可以明显感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工作上严谨缜密、慎之又慎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多次会议上强调要充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审慎地执行党和国家“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7条:“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之规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4、被告人王某家庭具有令人怜悯之情节,希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其一、被告人王某家庭贫困,生活困难;在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是全家人的经济支撑,对此有十寨子村委会所开的证明予以为证。
其二、妻子身患残疾,双手部分指骨变形、无劳动能力;对此有相关门诊病历予以证实;
其三,被告人儿女还在上学,均处于成长的关键时期,如果对父亲处以重刑,将对年幼的孩子带来巨大的伤害;
其四、被告人母亲在得知此事后,于开庭前突发疾病死亡;对此有相关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王某的罪行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本案事发有因,是典型的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杀人案件,且存在自首情节,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非极其严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具有认罪、悔罪的态度,愿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等诸多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以及“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出发,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留其一条性命,给其一个改过自新、回报社会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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