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律师成功为被控容留卖淫罪李某争取了缓刑!
发布日期:2017-02-06 作者:刘存权律师
刑事判决书(2016)粤0730刑初668号
案件判决文书链接网址://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c09a9435-d139-4305-933e-9a175ab343f6&KeyWord=(2016)粤0703刑初668号
案件简介: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于2013年2月在江门市蓬江区天河西路15号102室开设衡正堂保健按摩店,并于2016年初聘请被告人李某琴管理该店的日常工作。为招揽生意,衡正堂保健按摩店另租赁江门市蓬江区天河西路27座1号202室作为卖淫场所,容留农某、晏某、陈某2、王某兰等失足妇女在按摩店内从事卖淫活动。2016年5月4日20时许,民警到衡正堂保健按摩店内检查,抓获被告人肖某、李某琴,从事卖淫的失足妇女农某、晏某、陈某2、王某兰,以及在衡正堂保健按摩店附近嫖宿后准备离开的嫖客邓某、郭某。次日,民警抓获曾于2016年3月5日、4月17日两次到衡正堂保健按摩店嫖宿的嫖客陈某。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31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李某琴犯容留卖淫罪,向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以量刑建议书,建议被告人李某琴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办案过程:被告人李某琴的家属委托了刘存权作为辩护律师,于2016年11月17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刘存权律师在法庭上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参与预谋、策划,组织、实施,只是被动、间接参与协助,也就是偶尔帮忙协助收取钱,在协助容留卖淫中只起到非常小的辅助次要作用,犯罪的危害性相对较小。二、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李某琴主观恶意性不大,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三、被告人李某琴从案发后的认罪态度来看,被告人李某琴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四、被告人李某琴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意性不大,具有较强的可改造性。五、被告人李某琴没有从本案的犯罪活动中实际牟取到个人利益,对此法庭也应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六、被告人李某琴愿意预先缴纳法院判处罚金。
判决结果: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以(2016)粤0730刑初668号刑事判决书采纳了刘律师的全部辩护意见,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李某琴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判决后就当天释放的结果。
本案判决书官方公布的网址://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c09a9435-d139-4305-933e-9a175ab343f6&KeyWord=(2016)粤0703刑初668号
肖某、李某琴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书
(2016)粤0703刑初668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90年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罗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江门市蓬江区天河西路15号102衡正堂保健按摩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2016年5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琴,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江门市蓬江区天河西路15号102衡正堂保健按摩店管理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2016年5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存权,系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李某琴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李某琴及辩护人刘存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肖某于2013年2月在江门市蓬江区天河西路15号102室开设衡正堂保健按摩店,并于2016年初聘请被告人李某琴管理该店的日常工作。为招揽生意,衡正堂保健按摩店另租赁江门市蓬江区天河西路27座1号202室作为卖淫场所,容留农某、晏某、陈某2、王某兰等失足妇女在按摩店内从事卖淫活动。
2016年5月4日20时许,民警到衡正堂保健按摩店内检查,抓获被告人肖某、李某琴,从事卖淫的失足妇女农某、晏某、陈某2、王某兰,以及在衡正堂保健按摩店附近嫖宿后准备离开的嫖客邓某、郭某。次日,民警抓获曾于2016年3月5日、4月17日两次到衡正堂保健按摩店嫖宿的嫖客陈某1。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李某琴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琴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琴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
被告人肖某、李某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肖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肖某没有前科,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存权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琴在共同犯罪中,起协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琴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于2013年2月在江门市蓬江区天河西路15号102室开设衡正堂保健按摩店,并于2016年初聘请被告人李某琴管理该店的日常工作。为招揽生意,衡正堂保健按摩店另租赁江门市蓬江区天河西路27座1号202室作为卖淫场所,容留农某、晏某、陈某2、王某兰等妇女在按摩店内从事卖淫活动。
2016年5月4日20时许,民警到衡正堂保健按摩店内检查,抓获被告人肖某、李某琴,从事卖淫活动的妇女农某、晏某、陈某2、王某兰,以及在衡正堂保健按摩店附近嫖宿后准备离开的嫖客邓某、郭某。次日,民警抓获曾于2016年3月5日、4月17日两次到衡正堂保健按摩店嫖宿的嫖客陈某1。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李某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晏某、邓某、农某、王某、陈某1、郭某、王某兰、陈某2、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租赁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被告人肖某、李某琴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李某琴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李某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琴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衡森飚提出被告人肖某当庭认罪,没有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琴的辩护人刘存权提出被告人李某琴在容留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没有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琴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其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预交罚金,且被告人肖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琴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员长 陈文学
人民陪审员 赵翠玲
人民陪审员 黄长卿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艳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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