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一起拆迁补偿案件
发布日期:2017-01-12 作者:房产律师
一、基本案情
牛泽明(1998年去世)与段玉芳(1984年去世)系夫妻关系。1981年,牛泽明、段玉芳主持分家,牛世康分得5间,牛道统分得5间,牛庆松分得3间。后牛庆松将西厢房处置给牛世康。宅基地登记卡户主姓名显示为牛泽明、牛世康。2009年8月24日,牛世康与A公司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显示拆迁补偿补助款数额共计1006698元,后拆迁单位向牛世康发放了全部拆迁补偿补助款。
牛世康和牛俊良因优惠价购房面积和调剂价购房面积的问题发生争议。牛世康于2011年起诉请求牛俊良返还其优惠购房面积,法院认为协议书已经将牛俊良列为被拆迁家庭人口之一,现牛世康主张牛俊良侵害了其应当享有的拆迁安置指标,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牛世康的请求不予支持。
2013年,牛俊良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45平方米优惠价购房指标和9平方米调剂价购房指标,其他诉讼参加人为A公司和B公司。该案审理中,A公司和B公司均认可牛俊良享有其请求的指标。判决支持牛俊良上述请求。该案于2013年12月12日进行宣判。牛世康称其当时并不知道判决结果。该判决现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后,牛世康起诉A公司、B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请求确认其有两个54平方米的优惠价购房指标和两个9平方米的调剂价购房指标。法院经审理认为牛世康和A公司、B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此情况下牛世康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据此裁定驳回牛世康的起诉。
2014年,牛世康再次起诉要求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第二条“牛世康家庭人口共2人,分别是牛世康、之妹牛俊良”变更为“牛世康家庭人口共2人,分别是牛世康、郑菊芬”。该案二审法院认为,2009年8月24日,牛世康与A公司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因双方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没有涉及优惠购房指标的问题,如牛世康认为新城地产公司在确定优惠购房指标时不应以《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为依据,可另行解决。因此法院并未支持牛世康的请求。
牛世康认为, 1993年5月5日签发的《宅基地登记卡》,确认自己是该处宅基地使用权人,2009年8月24日,牛世康与A公司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没有优惠购房指标的约定,但依据政策,应当享有两个优惠购房指标,此后牛世康配合B公司完成了拆迁工作,货币补偿金也全部取得,A公司也认可牛世康应获得两个指标。因此牛世康起诉请求:1.撤销上述法院的一审判决书;2.判令优惠购房指标均归牛世康所有。
二、法院判决
A公司在诉讼中辩称:不同意牛世康的诉讼请求。牛世康要求撤销的判决书既然已经生效,就不存在撤销的理由。
牛俊良辩称:不同意牛世康的诉讼请求。购房指标是依据政策分得的,牛世康要求将分给牛俊良的购房指标也给牛世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牛世康的起诉。
三、律师点评
律师认为,牛世康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为依据主张撤销上述法院的一审判决,其起诉应当符合该条规定,即在该案中具有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根据A公司和B公司的意见,被拆迁家庭所享有的回迁安置指标数根据家庭人口确定,拆迁协议中家庭人口为被拆迁家庭自行确定,如果家庭人口中没有牛俊良就不会有两个拆迁安置指标,A公司和B公司更在答辩意见中明确两个指标是给两个人的,因此牛世康和牛俊良虽然属于同一个家庭的成员,但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非常明确,法院在上述一审牛俊良与A公司和B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根据A公司和B公司认可的情况判决牛俊良享有相应权利,对牛世康的权利并无涉及,因此牛世康在该案中既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案件审理结果也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该案中并不具有第三人的主体资格。牛世康的起诉不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关于牛世康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由法院处理且没有新的事实发生,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再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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