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廖某某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1-08 作者:韦高峰律师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容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8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高峰,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人郭某某、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韦高峰,被告人廖焕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桂KAM815号小型客车搭载李某在省道211线由容县杨梅镇往黎村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11线80KM+450M处下坡时,由于郭某某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导致车辆侧滑驶到左边车道,碰撞到相向行驶的由黄某某驾驶并搭载着吴某某、温某某的粤BB7360号小型汽车,造成李某某在现场死亡,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适遇被告人廖某某驾驶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容县汽车总站的桂K79215号大型客车由黎村镇往杨梅镇方向行驶至该处,由于廖某某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导致其车辆碰撞到粤BB7360号小型汽车,造成吴某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造成李某某死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某承担造成吴某某死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郭某某、廖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郭某某、廖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韦高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郭某某从宽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致粤BB7360号小型汽车停在道路中,导致其车辆碰撞到粤BB7360号小型汽车,郭某某有一定的责任,自己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廖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道路交通事故接警记录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温某某、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疾病诊断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问话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在医院接受公安机关问话时,郭某某主动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吴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廖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证实,谅解书证实。
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被告人廖某某提出,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致粤BB7360号小型汽车停在道路中,导致廖某某的车辆碰撞到粤BB7360号小型汽车,郭某某有一定的责任,经核查,本案中,郭芝成交通肇事致粤BB7360号小型汽车停在道路中,是事实,但被告人廖某某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从而导致其车辆碰撞到粤BB7360号小型汽车,造成车上乘客吴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郭某某对造成吴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没有责任。被告人廖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辩护人韦高峰提出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郭某某可从宽处罚,经核查,辩护人韦高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郭某某、廖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廖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王某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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