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辩护
发布日期:2016-12-31 作者:郭建文律师
这是一起当地影响较大的案件,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当事人作为矿上的一个打工者,负责山上储存炸药雷管,而且量非常大,最后以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追诉。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办理思路:】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了解了案件情况,认为当事人作为一个普通打工者,没有入股没有分红,赚取低赚的工资,主观上并不知道这是非法采矿,因此,作出无罪辩护。
【办案经过:】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陈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辩护律师。庭前通过会见被告人,并且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且经过刚才的的法庭调查,现就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据我国《刑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认为陈XX不构成控方指控的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理由是:
一、本案主体属于单位犯罪,陈XX只是打工者,不应承担责任。
发包方是XXXX部队,承包方是祥XX有限公司,〈尾矿治理协议〉可以看出双方的主体为单位,XX公司在本案中有一整套完整的公司运行机制、组织机构,公司帐户、法人代表,应当为单位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犯罪主体的规定,即对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不能牵扯其他人员。刑法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只有直接组织、参与、拍板、授权、指挥实施了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本案涉及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当定性为单位犯罪,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陈XX明显不是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2016年9月26日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陈建军虽然罪名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但两者间的法义相同的,那就是对一般劳务人员不以犯罪论处。
陈XX作为一个下岗工人,为养家糊口,经人介绍来矿上打工,作为公司最底层的民工,工作最艰辛,看管爆炸物这么危险的工作,仅赚取每月4000元的微薄工资,其行为不是谋取个人利益,本人也没有犯罪意图,就是一种接受工作指派的劳务行为,如果陈XX承担刑事责任,那么非法采矿中的几百个工人,是不是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呢?
二、客观上仅是看管,其行为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存放”。
所谓存放,应当是买下爆炸物或受托付后,自己选定存放地点,能自由处置,没有按法律规定存放在在符合条件的安全地点,它侵犯的法益是危害到周围不特定人的人身与财产安全。而本案中陈XX恰恰是受公司指派看管库房,即使陈XX不看管,其爆炸物已经存放,犯罪已经即遂。爆炸物的来源、购进、存放在哪里,存在什么地方,存多少,如何处置,陈XX都无权决定。陈XX就是单纯的看管行为,其看管行为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罪,事实上陈XX在看管期间尽职尽责,没有造成爆炸物的流失与危害的发生。公诉机关指控陈XX构成犯罪,实际上是混淆了“看管”与“存放”的实质区别。
再者更不是共同犯罪,公司也好,马千里也好,与陈XX没有共谋,无共同的犯意。
三、无证据证明陈XX主观上明知为非法爆炸物,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储存的主观要件。
陈XX作为最底层的打工者,不可能知道是否具有采矿许可证,使用爆炸物是否有许可证,情理上也不通。况且,矿点属于军事管理区内、爆炸物经过经过核枪实弹的重重关卡,非法爆炸物堂而皇之进来,不可思议,甚至陈XX平时发放的生活用品都是军用的,要求我的当事人陈XX意识到在正规部队管辖区内爆炸物来源非法,采矿非法,这非法是苛刻的,也不合常情。
四、关于涉案炸药的数量的证据不足。
只有部分被告人的口供,无其他物证,没有达到证据要求的确实、充分的标准,其爆炸物是否全部存放在陈XX所看管的库里吗?也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理应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主要证据不足。
五、退一步讲,如果陈XX构成此罪,有以下从轻情节,量刑上希望考虑:
第一、自首情节,在接受第一次讯问之后,一直在老家,没有外出,手机号码未换,在得知网上被追逃后,很快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
第二、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三、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并无任何前科、劣迹此次犯罪为初犯、偶犯,
第四、主观恶意不深,自己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属于犯罪,
【办案结果:】
最终法院判处缓刑,作出了有利于当事人的判决。
【办案小结:】
虽然无罪辩护的成功率很低,但通过辩护,法院作出了对当事人有利的判决,也是一种成功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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