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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玩忽职守罪

发布日期:2016-12-16    作者:秦陆路、付强律师律师

一、争议焦点:
行政机关的行政罚没款能否认定为玩忽职守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基本案情及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男,50岁,汉族,宾馆总经理。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1996年8月23日被逮捕。
1996年11月29日,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王某,成都有一家糖酒专卖总公司在西南食品城设一分店售五粮液曲酒,请求准许购买。王某叮嘱不要买到假冒伪劣产品,并要求采取波动式结算方式,即卖完第一批货,待第二批货年到时方可付前批货款。李某按此要求购进一批五粮液曲酒尔后,宾馆从兴雅饭店调拨19件五粮液曲酒,共计228瓶.进行销售。
1996年1月,职工李一都找到王某,称自己有一位朋友在成都做酒生意,是逃税的酒,不是歪酒。王某虑到从李一都处进酒价格低于糖酒公司,遂派单位职工将李一送的样酒交地区工商局打假办鉴定真伪。该单位职工陈某某、某某到地区工商局,恰遇该局经检所所长魏某某。陈、李二人将五粮液酒交给魏鉴别真伪魏品尝后说:这酒是五粮液酒厂大集体生产的,如果你们要进货来卖,需到工商局备案(注:备案不是必经程序)。陈、李二人将上述情况向王汇报,但未提备案一事。经王某决定,雅州宾馆经李一都购进五粮液曲酒80件,共计960瓶(后因瓶盖松动退回21瓶)。1996年5月,雅安地区技术监督局接群众举报,对雅州宾馆未销售的五粮液曲酒封存。经鉴定,该酒系假冒五粮液曲酒。同年6月,雅安地区技术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4740元,假冒五粮液酒81瓶、罚款人民币25000元。同年11月,雅安地区技术监督局又作出决定:没收假B,五粮液酒35瓶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77398元。两次罚没款、物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宾馆总经理,违反规章制度,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未经调查核实,擅自决定购进假冒名酒,被地区技术监督局两次罚没款、物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于1997年4月4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以一审判决将罚汲款认定为其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没有法律根据,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为由,上诉高级人民法院。王某的辩护律师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的经济损失是两次不正确处罚的累计金额,与玩忽职守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罪名不能成立。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不正确履行职责,决定从非正当渠道进酒导致了购进假冒名;酒的事实存在,有一定的渎职行为,但原判将行政罚没数额作为重大经济损失而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不当。
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的规定,于1997年12月3日判决如下:
    1.撤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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