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占有状态区分盗窃、诈骗、侵占罪
发布日期:2016-12-06 作者:张月红律师
1、2013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范云某在杭州火车站二楼笫三候车室主动与被害人王某某搭汕聊天,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寻机将其支开并趁机将被害人王良某的灰色双肩包盗走。被告人范云某从包内取得现金人民币600元后将背包连同其余物品丢弃;
2、2013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范云某在杭州火车站一楼候车大厅主动帮助被害人唐某清询问乘车信息,并与其同行至二楼笫三候车室。19时左右,被告范云某将被害人支开后,将其内装有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的黑色双肩包及内装有人民币1850元的“蒙娜丽莎”牌拉杆箱盗走。后被告人范云某将笔记本电脑变卖。案发后,追回被盗黑色双肩包、“蒙娜丽莎”牌拉杆箱及赃款人民币3900元,已发还被害人唐某清。
【案件焦点】本案行为应认定为盗窃诈骗,还是侵占。
【判决要旨】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范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980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云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云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退赔款人民币三千零八十元,其中人民币六百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二千四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唐某清。
【张律师点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诈骗罪是指行为人隐瞒真相、捏造事实,使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了被害人的财物,行为人或者其他人因此获得财物,受骗人处分财物意图达到的目的没有实现的情况。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的对象包括保管物、遗忘物和埋藏物。以上三种罪名均规定在《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侵犯财产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取得公私财物,或者挪用单位财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以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是财产的所有权。。我国刑法理论一直认为侵犯财产罪所保护的法益,但《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0日《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表明,刑法巳将债权纳入财产犯的保护法益中,故将财产犯的法益仅仅局限于所有权显然失之过窄,因而将侵犯财产罪所保护的法益理解为包括所有权、合法占有权、非法占有利益和合法的债在内则可以解决实践中所存在的绝大多数问题。
本案中,范云某当然的侵犯了被害人财物的所有权,问题的关键在于财物在被盗前的占有状态如何。解决了这个问题,才能解决相应的定性问题。
刑法上的占有是指人对物有实际上的支配关系。对占有应该综合考虑占有的事实,以及占有的意思,然后根据一般的社会人观念进行判断。人对物的现实持有当然属于占有,但人显然不可能将具有所有权的财物全部持有,因此物处在所有者的支配力所及的场所,如利用住宅、车辆等具有相对排他性的场所对物进行支配的当然也可以认定为占有。
另外,有一种特殊情况,即所有者本人特意将财物放置于与自己的所在地相隔离的场所,也能够认定所有者的占有。如在公共道路上,所有者将行李或包裹特意放置于路边后离开一段距离,即便所有者并未以身体接触财物,也未以目光看护该财物,即财物处于所有人事实支配领域之外,也仍然可以推知该财物由所有人占有。
解决了占有的概念,本案的定性问题即得以解决。由于本案中行为人并未隐瞒真相、捏造事实,受害人显然也没有因此而陷于认识错误,故被害人所说的“帮我看一下”不能理解为处分财产,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可能构成诈骗罪。难点在于本案中的财物是否可以视为委托物,即被告人是否代为保管了财物。如果认定为被告人已经代为保管财物,则必须以侵占罪定罪论处,否则就应当以盗窃罪定罪论处。那么接下来就有必要明确代为保管的定义。代为保管是指受委托而占有,即基于委托关系对他人的财物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支配力的状态。这种状态应以财物的所有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租赁、担保、借用、委任、寄存等委托关系为前提。本案中虽然财物与所有人暂时隔离,但由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关系,因此财物仍然由所有人本身占有,这样看来,被害人离开前所说的“帮我看下”仅仅使被告成为了占有的辅助者,而非占有者。因此,范云某的行为应当定行为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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