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律师解读离不离?婚内离婚协议提到的房产怎么分?
发布日期:2016-11-30 作者:原江律师
2015年5月,由于长期争吵,方先生实在无法忍受这场婚姻,再次提出离婚。但此时张女士主张按照之前的离婚协议的约定,被过户到自己名下的该套位于海淀区的房产归自己所有,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方先生表示,之前签订离婚协议时,自己为了能和平离婚做出了很大让步。但此时双方已经没有任何感情可言,且张女士的态度也让方先生很心寒。
于是方先生找到北京京尚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房产律师原江咨询,他和张女士之前签订的那份离婚协议是否有效,已经过户到张女士名下的该套房产自己还能否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原江律师为方先生做出了详细的分析和解释。
原江律师首先解释了婚内离婚协议的概念。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接触婚姻关系为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
也就是说,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做出有条件的让步,相当于附条件合同。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由于协议生效需要达成的条件即协议离婚并未实际发生,该协议已归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本案中,该套房产是由方先生和张女士在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且双方并未有过约定将该房产无条件确认为张女士个人所有,也不存在其他能够认定为张女士个人财产的法定事由,因此不管该套房产是登记为夫妻共同所有,还是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都应认定为方先生和张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原江律师指出,方先生有权在离婚时主张将该套位于北京的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原江律师表示,在很多离婚案件中双方最终的争议点往往是在房产上。但是看多了这类案件,他认为在这个时候最好是及时委托专业房产律师介入,毕竟夫妻一场都是缘分,为了房子撕破脸实在是不值得。委托律师来为自己解决,一方面可以保全自己的“面子”,不必为了房子闹得太难堪,另一方面也可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合法范围内为自己争取到更多的权益。
根据经验,存在房产争议的夫妻往往只有借助专业房产律师的介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才能避免在事后变成“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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