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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案二审减刑

发布日期:2016-11-29    作者:李晓艳律师

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0刑终135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航,学生。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艳、叶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甲,务工。2012年10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洪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批准逮捕,2016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裁缝。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批准逮捕,2016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航、程某甲、郑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鄂1083刑初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汪航、程某甲、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汪航、程某甲、郑某甲及汪航的辩护人李晓艳、叶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5年12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程某甲、郑某甲在洪湖市峰口镇白庙中学门口碰到曾与程某甲发生过争执的肖潮(在逃),即对肖潮进行殴打。肖潮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汪航后,中午14时许,肖潮携带匕首与被告人汪航在白庙靓点网吧找到被告人程某甲、郑某甲,对郑某甲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汪航对被告人程某甲、郑某甲提出晚上再邀人斗殴。晚上20时许,被告人汪航和肖潮、李某甲、方某及肖潮邀约的四名仙桃男青年等人在白庙街道胡某批发部门口,见到被告人程某甲、郑某甲及陈某、潘某、陈小伟等人,即冲上去对被告人程某甲、郑某甲进行殴打,在打斗中,被告人汪航用空纯净水桶击打被告人郑某甲头部,肖潮持匕首将被告人郑某甲的双上臂及胸背部等处捅伤,仙桃一名男青年用匕首将被告人程某甲的双侧胸部、右侧肩胛部等处捅伤。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程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郑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郑某甲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洪湖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一审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1.洪湖市公安局出具的发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武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汪航、程某甲、郑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程某甲、郑某甲就诊记录,被告人汪航携带的匕首照片等物证、书证;2.证人李某甲、潘某、方某、程某乙、胡某、李某乙、陈某、郑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汪航、程某甲、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程某甲、郑某甲的伤情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被告人程某甲、郑某甲受伤照片及被告人汪航、证人方某、李某甲的辨认笔录。
一审认为,被告人汪航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且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程某甲、郑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郑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航、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航、程某甲、郑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二、被告人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郑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汪航、程某甲、郑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汪航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为:1、汪航不构成首要分子;2、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程某甲、郑某甲上诉理由为: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航、程某甲、郑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时,汪航辩护人提交证据:两份《刑事谅解书》及两份《请求书》,证明汪航已自愿赔偿程某甲、郑某甲4万元,程某甲及郑某甲对汪航表示谅解的事实。该事实及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经程某甲、郑某甲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汪航出具《审前社会调查》,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二审庭审时,法庭对该《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进行了宣读、质询,被告人、辩护人、检察员对调查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航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甲、郑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郑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汪航、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汪航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汪航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首要分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上诉人汪航首先了提出聚众斗殴的犯意,并接应了其他受邀约而来的犯罪分子,亦在斗殴活动中殴打了他人,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汪航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程某甲、郑某甲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汪航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程某甲、郑某甲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审根据三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汪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对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郑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是考虑到上诉人汪航二审期间自愿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刑期上应当适当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人民法院(2016)鄂1083刑初60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刑初6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汪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诉人汪航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上诉人程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上诉人郑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力博
审判员  曹 磊
审判员  张心愿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聂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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