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财产登记子女名下离婚时如何判
发布日期:2016-11-23 作者:章燕律师
朱富贵与杨华原系夫妻,朱小红为两人女儿。2003年,杨华夫妇共同出资,以女儿名义在名山县城新区某处购买一处土地使用权并修起六层小楼,并于2005年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将产权登记在朱小红名下。
2006年9月,一家三口搬入新居,当年10月,朱小红在该房举行婚礼。此后,两代四人共同居住。但2008年3月,杨华与朱富贵因感情不和签订,约定该房“全归杨华所有。特别注明:该房屋此前房屋所有权证名义上虽办给女儿朱小红,但该房屋其所有权及门面租金收益等自本协议和财产确认书的签订而明确归杨华所有。”
同日,杨、朱和女儿还共同签订了夫妻确认书一份。其中注明“该房屋以朱小红的身份办理法律证件,此房屋属二人婚前共同财产,在本次中,经双方自愿商定,该房屋产权归杨华所有。”三人均在协议上签了字。随后,杨、朱登记离婚。
此后,讼争房屋由杨华及女儿女婿共同居住,朱富贵在外租房。
2010年5月,杨华因与女儿女婿产生纠纷而搬出居住。
随后,母女两因房屋权属问题产生纠纷协商未果,杨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要求朱小红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朱小红则认为诉争房屋是父母赠予钱款,应为自己个人财产,自己已获相应权属证书,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关键在于房屋出资来源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杨华和朱富贵在女儿成年时共同出资修建房屋,并将产权登记在女儿名下,体现了对子女的关爱。虽然争议房屋的产权证登记人为朱小红,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权利的证明,并不具有代表不动产物权的功能,房产证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对屋权属认定的关键在于房屋出资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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