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购买央产房案件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观点:原告苏青诉至法院称,其与苏辉、苏文系兄弟关系。其母梁婉于1988年1月23日去世,其父苏城于2000年3月4日去世。1506号房屋原来是其父苏城承租的单位自管公房。1995年,其搬至与父亲同住,照顾父亲知道去世。1999年,其父单位进行房改,苏青与其父苏城商议购买该房屋,其父表示同意后遂决定以其名义出资购买该房屋,享有所有权,通知了其他兄弟,他们没有异议。其为购买涉案房屋将户口迁至该房屋。在办理购房手续时发现,以自己的名义购房比用父亲苏城的名义购房要多花两万元,因此决定以父亲的名义购买该房屋。等拿到房产证之后再将房产证变更至其名下。其于1999年11月5日出资,与父亲苏城一起去办理购房手续。但在2001年3月2日其父亲病故,房产证于2001年11月24日发放,其父就没能亲自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至其名下。2004年,所有的兄弟都同意将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至其名下。2005年,按照公证处的要求,所有兄弟与其一起办理公证,但是苏辉当场反悔,不在文件上签字,因此房屋至今没有过户到其名下。
2.被告观点:苏辉辩称涉案房屋是父亲的公租房,母亲去世后,以成本价购买的,但是折算了父亲、母亲的工龄。下发产权证登记的是父亲苏城的名字,2005年,苏青称以报销供暖费为由要求其他子女到公证处配合其将房屋过户至苏青名下。苏辉表示不愿意将自己应当继承的份额出让给苏青,其他子女在得知办理该供暖手续需要放弃继承后也是不同意办理公证。因此,其认为该房产应当属于苏城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办理。苏青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同意苏青的诉讼请求。
苏文辩称其同意苏青陈述的事实,房屋是苏青出资购买的,以其父亲当时的工资不可能购买该涉案房屋,因此同意苏青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审理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苏城和梁婉为夫妻关系,二人生育苏辉、苏青、苏文三个子女。梁婉1988年1月23日去世,苏城于2000年3月4日去世。1506号房屋原由苏城承租,房改时,以苏城名义购买了该房屋。苏城去世后,房产证下发,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苏城。
苏青为证实该房屋出资,向法院提供了原房屋产权单位物业于1999年11月3日购房预付款通知、购房手续费收据,显示交款人都是苏城,只有1999年11月5日购房手续费收据中显示交款人为苏青。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苏青提供的证据都只能证明苏城于售房单位签署了购房合同,支付房款,房产登记在苏城名下。苏青为证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是自己,向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但是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苏青的主张。即使苏城将房屋给苏青,该证言也不能直接证实房屋权属问题,而是房屋是否属于苏城的遗嘱的问题。即使房屋确实是苏城出资,也只能作为苏城的个人债务进行处理,不能以该事实直接判定房屋的权属。因此法院驳回了苏青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苏青不服上诉至二审。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驳回苏青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诉争房屋原系苏城单位公房,后经房改,现该房屋登记在苏城名下。苏青主张其系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由此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其于诉讼中提供的1999年10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通知、1999年11月3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购房预付款通知、1999年11月3日预收购房款付款通知中均显示交款人或付款单位为苏城,在1999年11月5日购房手续费收据中亦显示名称为苏城,苏青仅为交款人。苏青对此解释理由不充分,其提供的证人与其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亦无法支持其主张。故从现有证据分析,不能证明苏青为全部房款的出资人,其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苏青称其交纳的购房款,可以认定为其与父亲苏城之间的债券债务关系,因为本案中,苏青并没有提出对于该笔购房款如何进行处理,可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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