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
发布日期:2016-10-13 作者:青浦高震律师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
| 刑事判决书 | ||
| (2016)沪0113刑初707号 | ||
|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丙,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指定辩护人薛群,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辩护人高震,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丙、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在马某某(另案处理)组织下,高甲(另案处理)结伙被告人马丙及马甲、潘某某、高某乙、何文军、宋某某、韩建鹏(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5年6月10日23时许,至本市包头路XXX号游戏机房赌博输钱后,以言语威胁、打110、自伤自残等方式向店主索要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被告人马丙、王某结伙潘某某、程斌(另案处理),于2015年6月20日至本区场中路XXX号游戏机房,以上述相同方式向店主索要6,500元。 3、马某乙(另案处理)结伙被告人马丙、王某及杨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6月21日至本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楼内游戏机房,以上述相同方式向店主索要9,500元。 2015年6月21日下午,高某某(另案处理)结伙潘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宋某某(均另案处理),至本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游戏机房,赌博输钱后向店主要回输掉的赌资人民币2,000元遭拒,并发生肢体冲突,后由高甲纠集被告人王某、马丙及马某某、高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赶至现场,并和游戏机房一方人员在楼下马路边对峙,公安人员接警赶至,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马丙等人。被告人王某、马丙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丙、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徐甲、李某某、徐某乙、赖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收据、证人高甲、高某乙、马甲、潘某某、宋某某、马某乙、杨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薛群认为本案是要回输掉的赌资,有别于典型的敲诈勒索,被告人马丙在第一、三节犯罪中是从属地位,有自首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高震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第三节犯罪中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丙、王某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等手段,强行索要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马丙犯罪金额人民币46,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犯罪金额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丙、王某在第二节犯罪中是主犯;在其他犯罪中是从犯,对被告人马丙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丙、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 ||
| 审 判 长 | 谢 斌 | |
| 审 判 员 | 白 楠 | |
| 人民陪审员 | 周月霞 | |
|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 ||
| 书 记 员 | 张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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