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程序解析
发布日期:2016-09-28 作者:王剑博律师
一、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范围进行,从源头上把握好刑事和解案件程序的启动
新刑诉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这一规定说明,通常的刑事公诉程序中,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单方作出决定的情形已经被排除在刑事和解的适用方式之外,刑事和解
程序的启动权改由诉讼当事人和有权机关来共同行使。刑事和解能否成功,主要取决于诉讼当事人的意志和要求,而不是主要依靠国家强制力。刑事和解程序更多地融合了民事诉讼的处理原则,即充分尊重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和要求,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诉讼权利,对涉及自身利益的问题具有独立自主的处分权。
这一规定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在打击与保护的双重层面上,保证了程序正义与司法公正,符合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的需要,有利于被害人依法行使权利,合法权益可以得到有效保护,并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教育,起到平息矛盾,维护稳定作用。
特别需要指出的在办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时,防止两种错误倾向:一是强行调解。利用手中权力强迫双方服从调解,
对不愿意接受调解的,动辄以刑事强制措施和刑罚施压。二是不调解。对于双方都有和解愿望、要求调解的案件,因怕担责任,以法律无明确授权为由,拒绝调解。这两类行为都是错误履行职权的行为,不仅无益于社会稳定,有时反而会引起矛盾激化,发生更大的利害冲突。
二、对同类案件的刑事和解,统一标准,防止出现司法不公
为避免认识不一,导致当事人和解的刑事案件操作不规范,同区域的公、检、法三机关应对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适用条件、适用刑事和解机制的具体程序进行规范,对刑事和解在各个环节的具体适用、参与人员、双方所必需遵守的规则、达成的刑事和解方式及终结等步骤制定统一的适用规则,使之更加规范化。如对经济赔偿数额和其他补救办法,应当与被害人受犯罪损害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相适应,并且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赔偿、补救能力,对情节轻微的、确实无能力赔偿的、真诚悔罪的犯罪嫌疑人,必要的时候可适用社会救助,通过公权利的介入,化解双方的恩怨,弱化社会矛盾,避免刑法适用上的不对等,出现以钱买法、同罪不同罚的现象。必须防止出现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成为能否和解的最关键因素,造成赔偿——免责的简单操作程序,应结合被告人的赔偿意愿、赔偿能力、赔偿结果等来确定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是否减弱,综合考虑物质赔偿和被告人认罪悔罪的内在主观因素,来决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只能终结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
根据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
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二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三是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从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侦查机关不具有对刑事和解的处置权,侦查阶段不能因为刑事和解而终结诉讼程序。只有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因刑事和解而引起的诉讼程序的终结才可能出现。
公安、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以不激化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为目标,正确及时、妥善地处置,只要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应尽力调处,告知双方权利义务,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这样既有利于被告人改过自新,又利于社会稳定。
需要注意的是,刑事和解的适用,不应因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就从轻或减轻甚至免除刑罚。对于一些犯罪虽然法定刑不高,但仍然会损害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这部分案件应排除在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之外,必须注意到刑事和解的消极作用,防止引发潜在的不良因素。
四、应注重刑事和解工作的前后延伸,防止处理不当而诱发新的犯罪
公安机关在侦查环节启动刑事和解机制,对受理的刑事案件按照轻微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条件及时效性,及时调解。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刑事和解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或者起诉后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判处。人民法院对检察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采取调解措施,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达成和解协议后,应从宽处理;对在检察机关达成刑事和解的,经过审查,认为刑事和解合法、真实、有效,可依照相关规定对其从轻、减轻判处。同时,对因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可由公安机关或社区对其进行一定期限的跟踪教育,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最大限度减少重新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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