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走单位资金留言是否属于盗窃罪
发布日期:2016-08-31 作者:杜凯律师
---杜凯律师
【盗窃案例】
20**年**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某某省某某有限公司(私营企业)财务室担任核算成本会计,因赌博欠下赌债,遂萌发利用该公司发放员工工资之机,窃取现金的念头。同月的一天,赵某某乘财务室主任曾再求不备,将曾保管的财务室壁橱钥匙取出后,私自配制了一把。同月8日中午,赵某某乘无人之机,潜入公司财务室,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财务室存放工资的壁橱,从壁橱内存放的准备用于发放员工工资的40万余元中,盗走20万元。返回宿舍后赵某某写下留言,写明自己的身份和作案原因,并称会连本带利归还该现金。之后赵某某携款潜逃至江西老家,途中将部分赃款挥霍。后经家人劝说,赵某某将其盗窃之事电话告知公司老板田某表示道歉,并于同月21日偿还赃款10万元。20**年**月**日,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其家属代为偿还赃款10万元。因赵某某及其亲友退清全部赃款,某某有限公司请求对赵某某予以从轻处理。
【本案属于盗窃罪还是借款】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最古老的侵犯财产犯罪,几乎与私有制的历史一样久远。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而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涉嫌刑事犯罪。
(一)被告人赵某某盗走单位巨额钱财,事后表明真实身份的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而是犯罪行为。
被告人赵某某虽然事先未征得财物所有人同意,但事后向财物所有人表明自己的身份,且表示要归还该款项,其行为应属于民间借贷行为。我们认为,赵某某私自秘密取走现金后,采用留言的方式表明身份,并称会连本带利归还该现金的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行为的实质特征,已经构成犯罪,其具体理由如下:
1.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2月13日发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必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方可认定有效。即在借贷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项有准确的认识,对借款的后果有清醒的预期,并在此基础上达成借款的合意,出借方对款项行使处分权,自愿将款项借给借款方。而在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系未征得现金所有人即公司老板田某的同意下,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私自取走现金,尽管其事后留言表明身份并表示将归还,但其行为纯属单方行为,赵某某在作案前和作案过程中,现金所有人田某并不知情,双方未进行任何借款磋商,现金被赵某某拿走并非田某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故此,赵某某的行为不具备民间借贷合同的基本特征,不能认定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
2.评价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考察该行为是否在客观上已使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遭受到实际的侵害。刑法关于侵犯财产类犯罪的规定,主旨是保护公私财物的合法所有权及其他合法占有状态。本案中的作案对象是永丰源公司的工资款,在该款项尚未被发放给职工时,是属于公司所有的,赵某某本人对该款项没有合法的所有权,其偷拿行为直接使公司实际丧失了对该款项的合法所有权,并间接侵犯了公司职工的工资利益,已经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物所有权,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
(二)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究竟构成何罪,在审理中也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某作案当时即写下留言,表明身份,在作案后当月即还清绝大部分赃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属于秘密窃取,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某身为财务室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工资款,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并非其管理的工资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要准确界定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必须结合三个罪的构成要件来进行分析。
(1)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与盗窃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犯罪主体不同。挪用资金罪构成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行为人必须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而盗窃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二是犯罪对象不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本单位的资金;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财物,而不局限于本单位的资金。本案被告人赵某某案发时是永丰源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系私有公司,其取走的是所在单位的资金,因而,在犯罪主体、犯罪对象上,赵某某的行为同时符合了挪用资金罪和盗窃罪两个罪的构成要件,故要界定其行为究竟构成何罪,还得进一步从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予以区分。
在主观故意方面,挪用资金罪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暂时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通常情况下行为人会考虑挪用资金的保值、增值问题,以备将来归还;而盗窃罪的行为人因其主观上是想占有他人的财物,并无归还意图。因此,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有准备以后归还资金的意图,是二罪在主观故意上的根本区别。
(2)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在构成要件上的主要区别在于,职务侵占罪中,行为人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必须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且在占有过程中,不要求其作案手段具有秘密性,即行为人既可以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他人不易发觉的隐秘手段占有本单位财物,也可以是利用职务之便公然占有本单位的财物。
(3)赵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首先,赵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赵某某秘密取得现金后将赃款带离该公司时,即已完全排除了权利人对该笔资金的支配,实现了非法占有目的;其取得赃款后,将20万元还给被害人的做法,只是其对赃款的一种处分方式,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其次,赵某某采取了秘密窃取的作案手段。赵某某采取的私自偷配钥匙一把,并趁公司午休无人注意之机,进入财务室,打开壁橱,取走现金后又将壁橱锁好的系列行为,均是在该资金的所有人永丰源公司及其老板田某和保管人曾再求未察觉的情况下所为,因此,赵某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其事后留下字条表明作案人身份并声称会连本带利归还给被害人的行为,只能使被害人“事后”知情,而不影响其作案时“秘密”窃取事实的成立。
最后,赵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既遂,且数额特别巨大。赵某某作案后携款潜逃,已经使公司丧失了对款项的控制,其行为构成盗窃既遂。赵某某在作案后十几天将绝大部分赃款归还的行为,使公司在最终意义上没有受到很大损失,只是属于事后的悔罪表现,不影响盗窃既遂事实的认定。
综上,赵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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