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广州沃物卡公司诉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胜诉
发布日期:2016-08-18 作者:张爱武律师
原告广州沃物卡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大源黄庄北路26号403房。
法定代表人杨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爱武,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淑光,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司英琨。
原告广州沃物卡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沃物卡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77640号关于第14805558号“沃尔卡WalK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物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武,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司英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28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原告沃物卡公司针对其申请注册的第14805558号“沃尔卡WalK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复审申请作出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中文部分“沃尔卡”与第5135039号“沃卡Vok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沃卡”相比较,两者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飞艇、游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沃物卡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能够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明确区分。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沃物卡公司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飞艇、游艇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三、
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实际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原告建立了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能够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四、经原告初步查询,引证商标并未经过实际使用,原告已经对该商标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由文字“沃尔卡WalKa”构成(详见附图),由沃物卡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2类婴儿车、折叠式婴儿车、轻便婴儿车、婴儿车车篷、两轮手推车、轮椅、搬运手推车、自行车、脚踏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上。其中,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所属的类似群为第1211群组。
引证商标由文字“沃卡Voka”及图构成(详见附图),其注册申请日为2006年1月23日,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2类的飞艇、游艇商品上。其中,飞艇商品所属的类似群为第1209群组,游艇商品所属的类似群为1210群组。引证商标的专用权人为吕伟。
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初步审定并公告诉争商标在婴儿车、折叠式婴儿车、轻便婴儿车、婴儿车车篷、两轮手推车、轮椅、搬运手推车、自行车、脚踏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以该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该商标在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沃物卡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提交了有关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被诉决定。沃物卡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诉讼中,原告沃物卡公司为证明诉争商标在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等商品上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补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沃尔卡WalKa儿童安全座椅产品系列图及说明书,产品宣传单、包装纸箱、海报、宣传册,沃尔卡WalKa儿童安全座椅获得《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2012—2015)》、《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2012—2015)》、《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等称号及在中国质量网的报道,沃尔卡WalKa儿童安全座椅ODM生产合同,沃尔卡WalKa儿童安全座椅模具合同,沃尔卡WalKa儿童安全座椅3C认证证书,沃尔卡WalKa儿童安全座椅《机动车辆产品认证合同书》,产品认证扩项批准通知,分销协议及授权书(包括南京卓立、佛山顺申、北京盛美乐、合肥嘉远、泰安旺欣、深圳卓越、长沙罗曼等多地商家),京东、天猫、淘宝、当当、国美、一号店、阿里巴巴、慧聪网等近三十个网络销售平台销售页面链接、京东、天猫、淘宝、当当、国美、一号店、阿里巴巴、慧聪网等店铺销售页面截屏,销售发货单,中央电视台广告代理合同及播出证明,《汽车用品报》广告合同,《汽车用品报》广告,2014年第十一届广州国际汽车后市场品牌展参展协议,沃尔卡WalKa儿童安全座椅参加广州点睛展、北京雅森展等多个展会的照片,沃尔卡服务商协议,沃尔卡经销协议,沃尔卡分销协议,第20届中国国际汽车用品展览会参展合同,2015年广州国际车展生活馆活动合同,沃尔卡WalKa儿童安全座椅销售发票,销售发货单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原告所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另查:《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表》(2014文本)中记载,第1210类似群中商品与第1211类似群中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沃物卡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原告沃物卡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法院审查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能机械、简单地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依据或标准,而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在个案中进行认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所属的类似群为第1211群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飞艇商品所属类似群为第1209群组,游艇商品所属类似群为1210群组;虽然《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表》(2014文本)中记载,第1210类似群中的商品与第1211类似群中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但基于如下几方面原因,本院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飞艇、游艇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其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飞艇、游艇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仍存在较大差异。其二、诉争商标在婴儿车、折叠式婴儿车、轻便婴儿车、婴儿车车篷、两轮手推车、轮椅、搬运手推车、自行车、脚踏车商品上已获初步审定并公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显然与前述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更为接近。其三、原告沃物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亦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在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并无证据表明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飞艇、游艇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关于商标近似问题,诉争商标由文字“沃尔卡WalKa”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沃卡Voka”及图构成,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仍具有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并不易产生混淆误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上,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鉴于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飞艇、游艇商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基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相关规定作出的,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仍确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沃物卡公司负担。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原告沃物卡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77640号关于第14805558号“沃尔卡WalK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广州沃物卡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就第14805558号“沃尔卡WalKa”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沃物卡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义军人民陪审员燕云人民陪审员梁京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仁婧
书记员于汭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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